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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民初字第2756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建校与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校,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2756号原告陈建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景和平,浙江理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望云西路18号。法定代表人钟祝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裘斌斌,该公司职工。原告陈建校与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宸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校及其委托代理人景和平、被告东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斌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校诉称:2004年2月21日,原告以被告东宸公司名义承接了义乌松芳制衣厂工程。后原告以被告名义于同年11月就工程款问题提起诉讼。2009年12月,诸暨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诸民一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该案经上诉程序后被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改判后确定被告应得工程款数额为322164元。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4月1日签订的内部工程承包协议和原告当时出具的承诺书,上述工程款应归原告所有。但被告在收取执行款之后,仅转付给原告10万元,余款至今未能结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2216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被告东宸公司辩称:原告以被告名义承接义乌松芳制衣厂工程情况属实。但被告为此工程垫付了相应的前期费用,并在施工期间借款给被告,上述款项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由于我公司刚刚乔迁,上述款项的数额一时无法确定。此外,因涉案工程所产生的相关税费也应由原告承担,也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原告提出的利息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1日,被告东宸公司与松芳制衣厂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东宸公司承建松芳制衣厂在义乌市江干街道青口工业区的厂房和综合楼。同年4月1日,原告陈建校与东宸公司下设的义乌办事处签订了一份“内部工程承包协议”,其中明确工程款由东宸公司负责向建设单位结算,结算后在隔日转汇到陈建校帐户内;陈建校按工程款的1%上交管理费;相关的建筑税由陈建校负担;等等。2004年4-5月,陈建校分两次向东宸公司义乌办事处交纳了管理费2万元。因工程质量方面的原因,上述工程于同年6月被迫停工。2010年10月25日,原告陈建校向被告东宸公司作出书面承诺,要求对松芳制衣厂业主虞松芳提出诉讼,由其承担因案件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判决确定的工程款相应归其所有。同年11月,东宸公司对虞松芳提起工程款支付之诉,相关的诉讼费用由陈建校垫付。经审理,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2007)诸民一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确定虞松芳尚应付给东宸公司工程款365092元。东宸公司和虞松芳对判决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6月2日作出(2010)浙绍民终字第653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虞松芳支付东宸公司工程款322164元。同年8月,虞松芳按照生效判决向本院交纳了执行款287861元(已扣除一审中垫付的诉讼费用),本院于8月25日将执行款287861元和应退诉讼费2363元汇入东宸公司帐户内。2010年9月29日,东宸公司将其中10万元转付给陈建校,余款予以扣下。陈建校在催讨无果后诉至本院,要求本院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东宸公司对于其垫付的前期费用、陈建校的借款数额和应负担的建筑税,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陈建校提供的内部工程承包协议、管理费收据、承诺书、诉讼费票据、本院(2007)诸民一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绍民终字第65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调取的执行款和诉讼费往来明细帐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建校系松芳制衣厂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东宸公司在收取工程款之后,在扣除合理的费用后,理应依约将工程款转付给原告陈建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余欠部分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前案履行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应将余款190224元转付给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相应确定为290224元×34/30×4.25‰+190224元×84/30×4.25‰=3661.58元。被告辩称应扣除前期费用和建筑税,因其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费用无法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还辩称原告曾向其借款,因该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付给原告陈建校人民币19022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661.58元,合计193885.58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建校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受理费4782元,依法减半收取2391元,由原告陈建校负担302元,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82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 昕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武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