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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张亮与绍兴市和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亮,绍兴市和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4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和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责人杨建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飚。上诉人张亮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0)绍嵊民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亮、被上诉人绍兴市和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0年3月31日,张亮与雷博公司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由雷博公司负责将张亮输送到联通公司工作)到期。2010年4月1日,张亮与和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2010年4月12日,联通公司委派人员与张亮谈话,就张亮改签劳动合同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约定张亮与雷博公司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后,不立即主张经济补偿,在与和讯公司的合同到期的前提下,若张亮不再续签或公司不再续签,公司将对其在雷博公司的补偿一并清算等。2010年7月14日,嵊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所涉劳动争议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判认为,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出劳动合同无效的主张,应对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无效情形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张亮负担。上诉人张亮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一审法院对2010年4月9日的谈话记录因为没有盖章签名而不予采信,忽略了事件的连续性和关联性,而正是这份谈话记录才是清楚地表述了事件的经过。由于2010年3月31日我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仍在联通公司照常上班,期间我向嵊州市劳动事务保障局投诉过,亦在4月6日向中国联通浙江省分公司人力资源部领导发了邮件,向领导说明了我的情况,亦向浙江工人日报维权版记者章某投诉过我的遭遇。章亦电话采访过省公司领导及绍兴分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方三强。4月9日与我谈话的对方是嵊州市分公司的经理及综合部经理,双方签字后却没有给我这份协议。4月12日,我开单位的车子去绍兴与方三强谈话。在中国联通嵊州市分公司,在3月31日合同到期的员工有11人,只有我没有签订合同。因此,一审法院对4月9日谈话笔录仅仅因为没有签章就不予采信,而不告知上诉人这份证据应有谈话记录上的双方当事人作为证人和证言才能作为证据,故请求二审法院允许证人出庭作证作为新的证据,证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第二,如果我在3月31日已与和讯公司签订合同,就不会有4月12日的谈话。因为雷博公司是联通公司的派遣单位,而和讯公司是联通公司的业务合作单位,都是与联通公司有人事方面的劳务关系,事实上是联通公司在规避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想尽一切办法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而从4月12日的谈话内容来看,保证我与和讯公司劳动合同期满后一并清算经济补偿金是一种欺诈行为。二、这份劳动合同的内容暴露非法外包的本质。根据和讯公司的劳动合同书及和讯员工手册内容,本案所涉的劳动合同是外包类合同,但行的是派遣实质,因而它的本质是非法外包。上诉人是按综合计算工时被派遣到联通公司去完成标准工时工作制的,而国家对企业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和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及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有严格规定的,和讯公司没有资格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上诉人派遣到只能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的联通公司。综上,无论是从劳动合同的改签(从雷博公司到和讯公司),到签约程序(未经协商一致),再到劳动合同的本质(非法外包),这份劳动合同同样是无效劳动合同,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嵊州市人民法院的(2010)绍嵊民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和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有效,签订劳动合同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工资及为其缴纳社保,双方都全面履行了劳动合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张亮在二审中提供和讯公司员工手册、合同签订须知各一份、其他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二份,要求证明签订合同的时间是被上诉人要求的2010年4月1日及合同系格式合同、未经协商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上诉人和讯公司质证,对员工手册及劳动合同书二份无异议,对合同签订须知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劳动合同书确实系用人单位提供,但不能证明存在欺诈行为。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张亮提供的和讯公司员工手册及劳动合同书真实性可予认定,但因劳动合同书均系双方自愿签订,故对上诉人张亮要求证明劳动合同书系未经协商的事实不予认定;合同签订须知系打印件,且被上诉人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张亮还向本院提出如下申请:1、申请延期举证;2、申请证人黄某、丁某、章某出庭作证;3、申请向浙江工人日报记者章某调取上诉人向其发送的邮件信息;申请调取上诉人工作时电脑保存的邮件及文稿的原始属性;申请调查中国银行绍兴市分行发放的银行卡;申请调查关于浙D×××××这辆郑州尼桑皮卡车的开户、过户、注销情况;申请调查中国联通浙江省分公司与浙江雷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劳务协议书。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的2、3项内容不属于新的证据,而且其中第3项中邮件及文稿内容均系上诉人单方制作,银行卡内容可由上诉人自行查取,尼桑皮卡车的运营情况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联通公司与雷博公司之间的代理劳务协议书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均不予准许;另因上诉人无延期举证的法定理由,本院亦不予准许其第1项关于延期举证的申请。被上诉人和讯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围绕上诉理由和请求审查认为,上诉人张亮与被上诉人和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载明签约日期为2010年4月1日,且载明劳动合同生效日期为2010年4月1日,终止日期为2012年3月31日,上述内容系双方当事人对劳动合同关系起止时间的明确约定,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即使双方当事人系在2010年4月12日之后补签上述劳动合同,但因联通公司委派人员与上诉人张亮协商达成的一致协议及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劳动合同关系起止时间所作的约定均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上诉人张亮也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劳动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上诉人张亮与被上诉人和讯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张亮提出合同无效及要求赔偿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银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