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宁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宁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宁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73年7月4日,汉族,初识字,家住宁强县南屏乡,农民。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在服刑期间于1998年7月21日脱逃;200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3年2月25日因脱逃罪被黄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于2008年7月21日被减刑释放;2010年9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强县看守所。宁强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字(201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学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到宁强县大安镇石窝金村庞某某家,趁其家中无人之机,撬门进入盗窃卧室抽屉内现金26元。当日中午,张某某到大安镇金堆铺村蹇某某家,骗走蹇某某之妻李某某后,撬门进入厨房后挖墙钻入卧室,在蹇某某夫妇卧室内盗窃两抽桌里现金10000元。作案后,张某某先后逃往镇巴、略阳县。2010年9月6日在略阳县清雅旅社被抓获,并查获其身上剩余赃款4564元,其余赃款均被挥霍。案发后,被害人李某某见辛苦积攒的钱被盗,一气之下上吊自杀。后被及时发现并送往大安医院抢救脱离危险。破案后,追回的4564元已发还失主。以上,被告人张某某在同一天内共实施盗窃两次,盗窃金额共计10026元。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十年至十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记录、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该次盗窃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李秀芳上吊自杀(后抢救成功)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提出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20年9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赃物:手机一部、邮票三张、钱夹一个、皮鞋一双,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沈玉华审 判 员 周元林人民陪审员 李福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雨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