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龙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曾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曾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民初字第625号原告:曾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王某甲。原告曾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沈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起诉称:原告、被告于1989年1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曾用名王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曾用名王某)。近年来,被告时常毫无根据地怀疑原告有婚外情,曾多次殴打原告,并常将原告赶出家门,夫妻间争吵、打架成了家某便饭。原告无奈只身到龙泉城里打工。双方自2007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王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各半承担子女抚养费;家里的生活用品及一切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及儿子的林某除外)。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户口簿及龙泉市××村民委员会××各××份。被告王某甲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户口簿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其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结合上述认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被告于198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89年1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王乙(曾用名王丙),现已成年;××××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王某丙(曾用名王某),现就读于龙泉市育才中学。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婚外情,双方为此常发生争执。2007年下半年,原告带着儿子到龙泉城里打工。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一女一子。近年来,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婚外情,双方产生隔阂,但其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今后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多为对方及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加强沟通,相信其夫妻关系会有所改善,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丹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刘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