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青商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某某、张某某借与杨某某、张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某某、张某某借,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商初字第490号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青田县××鹤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朱东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3月31日以进货为由,由被告张某某作为保证人,向某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鹤城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0万元正。并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双方合同约定:1、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31日至2010年3月5日止;2、月利率为8.85‰;3、还款方式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4、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贷款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到期后,对贷款本息借款人杨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综上所述,被告杨某某尚欠原告贷款人民币10万元和2009年3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贷款利息,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某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及2009年3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对杨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依法设立的法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杨某某、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杨某某的《农某(个人)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4、《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张某某作连带责任保证人,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5、《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按约向被告杨某某发放贷款10万。6、贷款利息查询单四份(当庭提交)。用以证明被告杨某某的欠息情况。上述证据复印件经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上述证据副本除当庭提交的证据6外,均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杨某某、张某某。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31日,被告杨某某以进货为由向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由被告张某某提供担保。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3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即月利率13.275‰;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原告向被告杨某某发放了贷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某未按约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张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杨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某某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尚欠本金10万元及利息拒不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连带承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杨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3月5日止按月利率8.85‰计算,自2010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3.275‰计算);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200元,由被告杨某某、张某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芳君审判员 留建飞审判员 叶东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菲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