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聚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聚商初字第129号原告:唐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立案,并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唐某某起诉称:被告因资金需要分别于2008年8月22日、2008年9月3日、2008年9月9日先后向原告借款15000元、10000元、3000元,合计人民币28000元。其中前次借款约定在当年9月30日前归还。至今,被告仍旧分文未还。现原告唐某某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2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唐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8月22日、2008年9月3日、2008年9月9日签订的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唐某某借款28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凭据,载明了借款人、借款时间、借款金额等内容,能够证明借款情况;鉴于该证据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诉讼须知等材料时一并送达给了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未提出异议,又不到庭质证,其行为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唐某某所举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信,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8月22日、2008年9月3日,被告张某某分别向原告唐某某借款10000元、15000元,并均约定于2008年9月30日归还。2008年9月9日,被告张某某又向原告唐某某借款3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嗣后,被告张某某至今尚未归还。2010年9月27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2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法规规定,依法自原告提供给被告借款时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返还借款之义务。前两次借款,双方约定了明确的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该期限届满后及时归还借款。2008年9月9日的借款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偿还。现被告张某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唐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判决如下:张某某返还唐某某借款人民币280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900元,由张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晓军代理审判员 张 珍人民陪审员 梁祖利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三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