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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刑终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李某乙、李某甲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刑终字第251号原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海盐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因本案于2010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海盐县看守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嘉秀洲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7月5日16时左右,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为索要欠款将被害人沈某乙从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金海龙宾馆二楼茶室带至嘉兴市区,先后将其非法拘禁在华庭街上岛咖啡店、东升宾馆411房间及金瑞宾馆206房间等地。期间,两被告人伙同他人采用殴打、恐吓等手段逼迫被害人沈某乙归还2万元欠款。至7月6日下午,被害人沈某乙写下数额分别为2万元和3万元的欠条后,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于当日17时30分左右让被害人沈某乙离开金瑞宾馆。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李某甲上诉提出,其没有殴打、恐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协助作用,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李某乙非法拘禁的事实,有被害人沈某乙陈述,证人任某、沈某甲、朱某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欠条,住宿登记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李某甲及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均供认不讳,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在案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等人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因上诉人李某甲与被害人的债务纠纷引发,李某甲纠集了李某乙非法拘禁被害人,后李某乙又纠集他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故李某甲、李某乙均应对同伙实施的殴打行为承担责任。上诉人李某甲在非法拘禁过程,行为积极主动,不足以认定为从犯。上诉就此所提均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甲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二审再予从轻处罚,本院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启清审 判 员  范 悦代理审判员  张 筱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叶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