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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商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陈甲、陈乙、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与陈甲、陈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甲,陈乙,陈甲、陈乙,羊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商初字第739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某某。被告陈甲。被告陈乙。被告陈甲、陈乙。被告羊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甲、陈乙、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陈甲、陈乙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6月15日、11月24日、2009年1月20日,被告陈甲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三次到原告处要求借钱。被告陈甲每次收取钱后都出具借条,注明借到原告的金额,其中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由被告陈乙担保。被告陈甲与羊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诉请判令:1、被告陈甲、羊某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35000元及利息25396元(其中5万元自2007年11月25日至2010年7月21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10080元;10万元自2008年7月16日至2010年7月21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15288)元);2、被告陈乙对上述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5288元某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甲辩称,欠原告三笔债务属实,其2007年6月15日的借款是由陈乙担保的。被告陈乙辩称,2007年6月15日借款由我担保属实。被告羊某某辩称,一、被告陈甲、羊某某于2001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两被告因工作等原因分居两地,各自独立生活,经济上也各自独立支配。被告羊某某自1997年起一直在浙一医院工作,有稳定的收入,其工资足以维持日常生活。二、陈甲向原告借款羊某某不知情,羊某某与原告不相识,且原告也未将陈甲借款一事告知羊某某。三、由于陈甲与羊某某两地分居,羊某某对陈甲很多事情不清楚,直至2009年上半年,才得知陈甲自2007年以来,因赌博负债100多万元。为此,双方于2009年7月20日离婚。四、陈甲与羊某某自2007年以来并未在杭州、建德两地购置房产、汽车,也无其他大宗投资行为。正常情况下夫妻双方的收入已足以维持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故陈甲无故大肆举债之必要。现陈甲在近一年内,向他人非正常举债达100多万元,完全超出家庭正常生活。建德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以陈甲为被告的案件,诉讼标的已近200万元,因此羊某某有理由对陈甲负债的正当性产生合理怀疑。五、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仅限于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该债务必须基于夫妻共同生活且用于共同生活合理适当的举债,才能够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六,本案原告的部分借款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对羊某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庭审中原告陈述,羊某某对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一事不知情,原告是在向被告陈甲催款时才认识被告羊某某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2007年6月15日被告陈甲出具的借条、中国银行取款凭条、农某某用社取款凭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6月7日在中国银行取款5万元、6月13日在农某某用社取款4万元并于6月15日借给被告陈甲10万元,由被告陈乙担保的事实。2、2007年11月14日被告陈甲出具的借条、2007年11月11日农某某用社取款凭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11月11日在农某某用社取款55000元并于2007年11月14日代给被告陈甲5万元的事实。3、2009年1月20日被告陈甲出具的借条、农某某用社取款凭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月20日在农某某用社取款10万元并于同日借给被告陈甲85000元的事实。三被告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情况如下:被告陈甲、陈乙质证时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2007年6月15日、11月14日的二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羊某某质证时认为不清楚,与其没有关联。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予以确认。为证明其主张成立,被告羊某某提供下列证据材料:离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被告陈甲与羊某某已于2009年7月20日离婚的事实。原告与被告陈甲、陈乙对被告羊某某提供的该份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的有效证据材料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07年6月15日被告陈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间为2007年6月15日至7月15日,被告陈乙在借条的担保人栏内签名;2007年11月14日被告陈甲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5万元,归还期为2007年11月24日;2009年1月20日,被告陈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85000元。被告陈甲与羊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7月20日离婚。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陈甲建立的民间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陈乙为被告陈甲于2007年6月7日向原告取得的1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于2007年6月7日、2007年6月15日出借给被告陈甲的二笔借款的到期日分别为同年的7月15日和11月24日,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曾向被告主张过债权,因此,本案所涉的该二笔债权均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陈乙仅在被告陈甲于2007年6月7日出具的10万元借条中的担保栏内签名,未约保证期间,应当推定担保期间为6个月,即自2007年7月16日至2008年1月15日。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担保期间内曾向被告陈乙主张权利,因此,被告陈乙免除保证责任。二、原告与被告陈甲、羊某某间未达成共同借款合意,也无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均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增加家庭财产,故原告提出的本案所涉借款属夫妻共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陈甲归还借款本金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8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20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5505元,同原告王某某负担3280元,由被告陈甲负担2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5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 判 长  莫雁婷代理审判员  周 煜人民陪审员  余 燕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