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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利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文明与杨汝强、李洋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明,杨汝强,李洋洋,李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利民初字第742号原告李文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崔怀民,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汝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艳峰,男,汉族。被告李洋洋,男,汉族。被告李建军,男,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振苏,,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责人:刘虎青,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立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职员。原告李文明与被告杨汝强、李洋洋、李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强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怀民、被告杨汝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峰、被告李洋洋、李建军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振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明诉称,2010年8月7日20时10分许,原告李文明乘坐被告李洋洋驾驶鲁E×××××二轮摩托车(注册车主:李建军)上班,行驶至利四路与津三路交叉路口南侧路段时,与沿津三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杨汝强驾驶的鲁E×××××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入住利津县中心医院治疗41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医疗费13292.64元、误工费12770元、护理费41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共计34517.44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杨汝强、李洋洋、李建军赔偿。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赔偿项目数额变更为医疗费13292.64元、护理费4001.6元、误工费为1263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原告损失共计34176.8元。被告杨汝强辩称,交警部门无法认定此次事故,系原告阻止被告杨汝强报警造成报警迟延所致,且被告李洋洋为酒后无证驾驶造成,被告李洋洋应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文明并没有发生任何伤害,其住院不能证明与此次事故有关联,对于原告的损失我方不予认可。被告李洋洋、李建军辩称,李洋洋同为此次事故的受害者,原告的受伤不是我方造成的,我方不应承担责任;肇事摩托车的实际使用人是李洋洋,与李建军没有关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辩称,被告杨汝强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在原告李文明、被告杨汝强、李洋洋、李建军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合理损失。审理查明,2010年8月7日21时40分许,原告李文明乘坐被告李洋洋驾驶鲁E×××××二轮摩托车(注册车主:李建军)上班,行驶至利四路与津三路交叉路口南侧路段时,与沿津三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杨汝强驾驶的鲁E×××××轻型普通货车相撞,2010年8月12日,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70522201000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对该次交通事故没有作出责任认定。原告受伤后入住利津县中心医院治疗41天,经诊断,伤情为左髌骨骨折、左手拇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左外裸骨折。另查明,1、被告杨汝强驾驶鲁E×××××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且该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之内;2、被告李洋洋准驾车型为B2;3、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汝强向原告李文明垫付200元费用;4、被告李洋洋与被告李建军系父子关系。经开庭审理,双方争议焦点为:1、事故双方当事人杨汝强与李洋洋责任如何界定。2、原告李文明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焦点1,原告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证明该次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0年8月7日21时40分许、地点为利津县城利四路与津三路交叉路口南侧路段、事故的双方当事人为被告杨汝强与李洋洋,且杨汝强与李洋洋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杨汝强质证认为,对交通事故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前杨汝强方以安全车速正常行驶,事故相撞地点为路段的东侧,被告李洋洋为酒后无证驾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洋洋、李建军质证认为,对交通事故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相撞地点为路段的西侧,被告李洋洋没有喝酒,李洋洋事故发生前驾驶摩托车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被告杨汝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对交通事故证明书无异议。本院认为,车辆驾驶人应保护乘车人的生命健康权,该次事故因原告乘坐被告李洋洋驾驶摩托车与被告杨汝强相撞,造成原告李文明受伤住院治疗,其因此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该次事故的双方当事人为被告杨汝强与被告李洋洋,杨汝强与李洋洋均主张事故发生前依据交通规则正常行驶,但均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杨汝强与被告李洋洋应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杨汝强主张被告李洋洋为酒后驾驶,被告李洋洋、原告李文明均不予认可,且被告杨汝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确认被告李洋洋的准驾车型为B2,而交通事故发生时李洋洋驾驶车辆为二轮摩托车,李洋洋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综合全案实际情况并结合被告杨汝强、李洋洋对该次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杨汝强与被告李洋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较为适宜。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杨汝强、李洋洋分别承担本次事故50%的赔偿责任。针对焦点2,原告主张如下损失,并提供证据予以证实。1、医疗费:提交利津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利津县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利津县中心医院用药明细清单各一份,证实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在利津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去医疗费13292.64元及住院治疗的事实及过程。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利津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1天,每天按6元计算,共计246元。3、护理费:(1)护理期间:提交利津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实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41天,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2)护理人员:提交利津县中心医院意外伤害事故伤残评定书一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原告主张其护理人员为伯父李金国、伯母刘贵芬,原告提交李金国与刘桂芬的居民户口簿一份及河口区河口街道办事处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实李金国、刘桂芬分别为原告的伯父和伯母,李金国与刘贵芬系夫妻关系。(3)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院内二人护理。提交李金国、刘贵芬的居民户口簿一份,用于证实李金国、刘贵芬夫妻二人为城镇户口。据此原告主张护理费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8.8元/天(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1天×2人=4001.6元。4、误工费:(1)误工期间:提交利津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实原告因伤住院41天;提交利津县中心医院意外伤残评定书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情诊断情况,意外伤残评定书载明处理意见:休息五个月。误工天数总计191天。(2)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提交某纺织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因该次事故停发工资情况;提交原告与某纺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一份,证实原告与某纺织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提交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一份,证实原告受伤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66.16元。据此,原告主张误工费应为66.16/元×191天=12636.56元。5、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交利津县中心医院意外伤残评定书一份,证实原告需二次手术取固定物,费用为4000元。被告杨汝强质证认为:1、关于医疗费。对原告的住院花费、后续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不予认可。原告入院治疗时间距离事故发生时间间隔过长,不排除发生其他事故的可能。2、关于护理人数:对原告主张住院期内二人护理不予认可。关于护理人员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对护理人员从事的具体职业有异议,对护理费不予认可。3、关于误工费。对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误工证明、意外伤残评定书有异议,工资发放表应由原告的签名,误工证明应有出具人员的签字盖章;对原告提供的刘坨村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该证明应由公安部门出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质证认为:1关于医疗费。对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住院票据中写明原告住院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40天计算。2、关于护理人数,对原告主张住院期内二人护理不予认可,应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来确定,对原告提交的意外伤残评定书不予认可。关于护理人员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对原告与护理人员的关系及主张护理人员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均不予认可。3、关于误工费。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停发工资的时间,对该证明的出具部门不予认可。误工天数住院期间应按40天计算,出院后误工天数不予认可。被告李洋洋、李建军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1、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利津县中心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13292.64元,有利津县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杨汝强虽提出异议,但理由明显不当,故本院对上述医疗费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0天计算,原告提交的利津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明确记载原告住院天数为41天,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时间为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6元。(6元/天×41天=246元)2、关于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费。利津县中心医院出具的意外伤残评定书中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二人、二次手术取固定物费用需4000元,被告杨汝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护理人数的确定应由主治医生做出,二次手术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认为,利津县中心医院出具的意外伤残评定书系由原告住院治疗的医务人员做出,其对原告的伤情、休养及陪护情况做出的诊断意见具有科学性和权威性,因此,本院对该意外伤残评定书中确定院内需要二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4000元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为李金国、刘贵芬,本院确定上述二人为原告护理人员,并提交河口区河口街道办事处刘坨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李金国、刘贵芬与原告的关系,原告提交李金国与刘贵芬户口簿,证实李金国、刘贵芬为城镇户口,被告杨汝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虽对护理人员从事职业及证明书提出异议,但抗辩理由明显不成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李金国、刘贵芬与原告的亲属关系及李金国、刘贵芬为城镇户口,原告主张护理费按2009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7811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此原告护理费应为:17811元/年÷365天×41天×2=4001.6元。3、关于误工费。(1)误工天数。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明确记载住院41天,利津县中心医院出具的意外伤残评定书中明确原告出院需要休养5个月,被告杨汝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虽对该证明书提出异议,但该证明书为利津县中心医院医务人员出具,具有科学性、权威性,因此,本院认定原告院内误工天数41天,院外误工天数150天,共计191天。(2)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提交三阳纺织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一份、原告与三阳纺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一份、提交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证明原告的误工、工资及与三阳纺织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情况,被告杨汝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抗辩理由明显不成立,故原告误工费经计算为66.16元/天(原告受伤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191天=12636.56元。综上,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3292.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6元;3、护理费4001.6元;4、误工费12636.56元;5、二次手术费4000元;共计34176.8元。本院认为,被告杨汝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且该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之内,因此,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汝强与被告李文明按50%比例分担赔偿。经依法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001.6元、误工费12636.56元,共计26638.16元。原告剩余损失7538.64元由被告杨汝强赔偿3769.32元,扣除其垫付的200元,被告杨汝强还应赔偿原告3569.32元;被告李建军为肇事摩托车的注册车主,其与摩托车使用人李洋洋为父子关系,故此,被告李洋洋、李建军应连带赔偿原告3769.3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文明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001.6元、误工费12636.56元,共计26638.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汝强赔偿原告损失3569.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洋洋、李建军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769.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元,减半收取332元,由被告杨汝强负担166元,由被告李文明、李建军负担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儒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