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庆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瞿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民初字第464号原告瞿某。被告吴某。原告瞿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2年5月24日在安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吴乙,现年十七周岁。婚后共同财产有坐落安某乡上余村3号土木结构房屋一幢以及其它生活电器日用品等。有共同债务20000元,分别是向某金某、瞿乙、夏付江、吴垟垱、吴丙、夏某某、瞿丙借5000元、3000元、1000元、3000元、1000元、2000元、5000元。由于被告脾气暴躁,不务正业,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多次将原告殴打致伤。且被告染有赌博恶习,赌债高筑,不负担家庭和儿子的生活费用,未尽到丈夫和父亲责任,导致夫妻关系长期不和,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绝无和好的可能。原告曾于2009年8月28向庆元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各自分开生活。为此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由被告抚养;3、共同财产依法处理,债务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5月24日在原庆元县小安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乙,现已外出务工,其收入为其主要的生活来源,原告在庭审中也表示放弃儿子由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导致夫妻之间产生感情隔阂,双方从2009年3月份开始分居。原告于2009年8月28日曾向庆元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认为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儿子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2009)丽庆民初字第238号判决书复印件、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初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因双方家庭琐事导致夫妻彼此时有争吵,且原、被告分别两地打工,聚少离多,缺乏沟通,夫妻彼此之间产生隔阂。本院曾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吴乙的抚养权问题,因吴乙已满16周岁,且以自己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可以视为成年,故不需要抚养。原告在诉状中称其有土木结构房屋一幢等共同财产及20000元的共同债务,因未提交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共同财产依法处理,债务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瞿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威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