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义商初字第3520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施某某合同纠纷与施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施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520号原告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雪峰××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施某某。原告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施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4月29日,原告与王某某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某某,双方约定:车价款全部付清后,该车所有权归王某某所有。2008年8月2日王某某在车价款付清后将车辆挂靠原告处。2010年5月24日,王某某向原告申请车辆以内部转户形式转由被告施某某经营。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因车辆运营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由原告统一代收代缴,代办相关手续。为此,原告根据协议向保险公司购买了该车有关保费。协议第九条约定,被告若未按原告规定的时间到原告处缴纳保险费的,则视为被告违约。因被告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损失的,被告除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外,还须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三万元。2010年8月23日,在原告多次催缴无奈的情况下,原告发函告知被告要求其立即履行相关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原、被告间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保险费人民币14777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从法院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车辆服务关系,并将车辆所有权变更为被告所有。被告施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9日,原告与王某某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某某,双方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赣e×××××车的车辆分期付款出卖给王某某,价款总计286000元;价款全部付清后,该车所有权归王某某所有。王某某按约付清全部车款后,将车辆继续挂靠原告处。2010年5月24日,经原告同意后,王某某将车辆以内部转户形式转由被告施某某经营。同日,原告与被告施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对车牌号为赣e×××××车的车辆保留所有权一年(从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1年5月23日止),在保留所有权期限内,被告必须在保险期限到期之日前一个月,到原告处缴纳车辆有关保险,由原告统一向保险公司办理有关保险事宜。若被告未及时缴纳保险费超过一星期,则被告需每日向原告缴纳保险金额1%-3%作为保险费滞纳金。同时还约定,被告未按原告规定时间到原告处缴纳保险费的,视为被告违约,因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被告除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还须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3万元;若被告未能在规定时间内缴纳有关费用的,则原告有权自行解除与被告有关的合同。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办理了相关手续,于2010年5月26日为赣e×××××车辆投保,缴纳了保险费共计23672.74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0年9月5日向原告缴纳了12000元,扣除行驶证年审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尚欠原告14776.7元。原告于2010年11月4日诉至本院,被告于2010年11月19日向原告缴纳了13000元,现尚欠原告1776.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分期付款购车某某、车辆内部过户申请表、协议书、保险费发票、保单、催款通知书、邮寄详情单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王某某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某某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王某某付清所有车款之后,该车所有权归王某某所有。本案中王某某付清车款之后,没有转户,而是继续挂靠原告公司管理,后经原告同意,王某某将车辆以内部转户的形式转给被告,王某某对该车辆的权利义务均转移给被告,且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未按协议及时缴纳相关费用,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协议中约定的被告需支付原告违约金3万元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实际情况被告实际违约的数额不大,且原告起诉后被告又支付了大部分款项等事由,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为宜。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并将车辆所有权变更为被告所有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保险费1776.7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从2010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元。三、解除原告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施某某于2010年5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施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办理赣e×××××号车辆的转户手续。四、驳回原告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原告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2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