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2942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包某某与徐某某、楼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徐某某,楼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942号原告包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楼某某。原告包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楼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楼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某诉称,被告徐某某、楼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被告在义乌市国际商贸城××楼××街××号商位经营鞋类等生意,向原告进贷。截止2009年5月24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43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徐某某、楼某某支付货款943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徐某某、楼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徐某某、楼某某于2002年9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某某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务形成时被告徐某某、楼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之债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徐某某、楼某某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楼某某支付尚欠的货款94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楼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楼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包某某货款人民币94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0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8元,由被告徐某某、楼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15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玮审 判 员 王闽芳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龚 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