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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许甲、许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许甲,许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648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周甲。被告:许甲。公民身份号码:33072419640310641x被告:许乙。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方某某与被告许甲、许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因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甲、许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起诉称:被告许甲、许乙系父子关系。2010年6月26日开始,原告陆某某被告购买洗衣粉及肥皂一批。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货物为“奥妙”品牌,合同履行地为原告经营场所,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截止2010年7月1日,被告共向原告提供了总价为5979元的货物。2010年7月1日,义乌市工商局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货物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010年9月25日,义乌市工商局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决定没收货物、罚款10000元等。嗣后,被告承诺赔偿原告损失,但被告至今未全部赔偿。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现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损失,被告应当赔偿。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被告许甲、许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方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如下证据:1、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奥妙”品牌洗衣粉是假货,被告承诺赔偿的事实。2、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专用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方某某向被告购进的洗衣粉是假货并被工商行政部门没收、罚款的事实。3、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及营业执照副本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的事实。4、申请法院调取的义乌市工商局查扣该批货物时对原告方某某女儿周乙和被告许乙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二被告存在共同经营行为及二被告销售货物给原告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许甲、许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义乌市工商局对原告方某某女儿周乙所作笔录表明,原告向被告购进的标有“奥妙”品牌的洗衣粉的总价为4999元,标有“奥妙”品牌的价值为980元的肥皂系原告从他人处购进。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方某某系义乌市桂菊食品店(个体工商户性质)业主,其在义乌市××中××号从事日用百货等零售。被告许甲、许乙系父子关系,被告许甲系东阳市南马华元日用品店(个体工商户性质)业主。2010年6月26日开始,原告陆某某二被告购买标有“奥妙”字样总价为4999元的洗衣粉。2010年7月1日,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义东所执法人员在接举报后××里街道中××号义乌市桂菊食品店检查,查获二被告出售给原告的上述标有“奥妙”字样的洗衣粉,认为涉嫌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同日,被告许乙出具给原告一份字据,载明:“今因许乙卖给桂菊批发部‘奥妙’洗衣粉共计92件被工商所查处,疑是假货,如要罚款壹万伍仟元正,本人愿意承担一切费用”。2010年9月25日,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原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洗衣粉的行为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并销毁违法财物;3、罚款10000元。2010年10月14日,原告方某某缴纳了10000元罚款。因被告未依约承担该项损失,原告于2010年11月30日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售给原告,其行为构成违约,同时被告允诺愿意承担原告因此造成的罚款损失,该允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理应依诺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以东阳市南马华元日用品店名义与原告发生业务来往,但被告许乙在笔录中明确东阳市南马华元日用品店主要是其在负责经营,承诺书也由其出具,据此应认定被告许甲、许乙存在家庭共同经营关系,原告方某某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甲、许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甲、许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某某损失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甲、许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因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朱向丽【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