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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1760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马山支行与绍兴希雷顿家具有限公司、绍兴市多恩室内设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马山支行,绍兴希雷顿家具有限公司,绍兴市多恩室内设计有限公司,李飞国,马朝炎,徐雅香,熊丽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760号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马山支行。法定代表人朱铭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立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岳群。被告绍兴希雷顿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飞国。被告绍兴市多恩室内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飞国。被告李飞国。被告马朝炎。被告徐雅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刚。被告熊丽琴。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马山支行与被告绍兴希雷顿家具有限公司、绍兴市多恩室内设计有限公司、李飞国、马朝炎、徐雅香、熊丽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立峰、姚岳群,被告马朝炎、徐雅香委托代理人吴刚、熊丽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希雷顿家具有限公司、绍兴市多恩室内设计有限公司、李飞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28日,经被告绍兴希雷顿家具有限公司申请,原告与六被告共同签订了编号为绍恒合(马山支行)保借字第8971120090001956号保证借款合同1份。被告绍兴希雷顿家具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其余五被告为保证人。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元,期限为2009年4月28日至2010年4月27日。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375‰,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绍兴希雷顿家具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绍兴希雷顿家具有限公司只归还本金5779.48元,余款未还,其余五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绍兴希雷顿家具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4220.52元,支付利息9715.34元,合计503935.86元(利息算至2010年6月20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二、被告绍兴市多恩室内设计有限公司、李飞国、马朝炎、徐雅香、熊丽琴对以上债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朝炎辩称,要求追加林雅玲为被告,他是当时的借款人,也是被告绍兴希雷顿家具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被告马朝炎为其担保是为招商引资,担保不是被告马朝炎真实意思表示,当时被告马朝炎认为李飞国是绍兴希雷顿家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如果知道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为林雅玲的话,被告马朝炎是不会提供担保的。而且被告马朝炎认为林雅玲作为借款人,其丈夫应当作为担保人,但其丈夫没有作为担保人。另外,自己为自己担保是否合法,李飞国既作为被告绍兴希雷顿家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又以个人名义提供担保。同时借款合同签名处马朝炎的印章是伪造的,不是被告马朝炎的,签字是本人所签没有异议。合同写明一式八份,担保人借款人各一份,但被告马朝炎从来没有拿到过合同原件。因为合同是一式八份,银行两份,其他还有六份,从侧面说明被告应有六个。被告徐雅香辩称,本案借款人应当为两个,第一个是被告绍兴希雷顿家具有限公司,另一个是林雅琴,故要求追加林雅琴为被告,否则担保人不承担责任。原告在被告绍兴希雷顿家具有限公司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时没有向其催讨,也未向其他被告催讨。被告徐雅香认为保证合同签订有特殊背景,是为招商引资签订的,所以对担保人保证责任无效。原告计算的利率不合理,被告经计算应为3754.14元。诉讼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熊丽琴辩称,合同签订时是李飞国带其去的,被告熊丽琴以为是为李飞国贷款提供担保,其根本不认识林雅玲,所以合同的借款人是谁被告熊丽琴也不清楚。被告绍兴希雷顿家具有限公司、绍兴市多恩室内设计有限公司、李飞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1份,要求证明2009年4月28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证据2、借款借据1份,要求证明2009年4月28日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元的事实;证据3、利息清单1份,要求证明利息的计算方式;证据4、收贷收息凭证2份,要求证明被告已归还部分本金。被告马朝炎质证认为,被告绍兴希雷顿家具有限公司工商变更情况被告不清楚。保证借款合同中被告马朝炎的印章系伪造的。借款借据和收贷收息凭证被告不清楚,利息也不会算。被告徐雅香质证认为,对保证借款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系原告格式合同,违约责任对原、被告双方存在不公平,格式条款没有法律效力。对借款借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应当提供贷款的支付凭证,说明贷款500000元划入被告账户,对收贷收息凭证没有异议,对利息清单有异议,计算有误,为此被告也提供利息清单1份,被告认为复息和罚息不是保证范围,与合同法相违背。被告熊丽琴质证认为,对合同上的印章有异议,签字是被告本人签的,但印章不是被告的。其他证据不清楚。被告徐雅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利息清单1份,要求证明利息应为3754.14元。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利息清单,从其计算的内容看,利率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与保证贷款合同约定利率不同,而且根据合同约定,未按约归还贷款,应当计算罚息,但被告提供的利息清单没有计算在内。被告马朝炎质证认为,利息计算方式其不懂。被告熊丽琴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绍兴希雷顿家具有限公司、绍兴市多恩室内设计有限公司、李飞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其中利息清单系根据借款合同计算所得,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雅香提供的证据利息清单,其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4月28日,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马山支行与六被告签订了编号为绍恒合(马山支行)保借字第8971120090001956号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绍兴希雷顿家具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其余五被告为保证人。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元,期限为2009年4月28日至2010年4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375‰,按年付息,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保证人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4月28日向被告发放500000元贷款。被告于2010年4月29日、5月20日共归还本金5779.48元,余款至今未还,各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其合同项下之借款义务后,被告绍兴希雷顿家具有限公司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希雷顿家具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人民银行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调整为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对原告利息计算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市多恩室内设计有限公司、李飞国、马朝炎、徐雅香、熊丽琴为原告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五被告对被告绍兴希雷顿家具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朝炎、徐雅香、熊丽琴关于担保非真实意思表示的辩称,虽然被告马朝炎、熊丽琴指出借款合同中印章非被告本人印章,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没有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同时被告均认可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马朝炎、徐雅香、熊丽琴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具有充分的认识并对该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签字的行为系各人自愿,在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几被告受到欺诈或胁迫的情况下,应认定几被告对原告债权提供保证担保系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被告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绍兴希雷顿家具有限公司、绍兴市多恩室内设计有限公司、李飞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希雷顿家具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马山支行借款本金494220.52元及支付利息9715.3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市多恩室内设计有限公司、李飞国、马朝炎、徐雅香、熊丽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马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40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2310元,由六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时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