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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洲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朱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朱某某,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洲商初字第313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日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邱贵良、屠敏娟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起诉称,被告朱某某于2006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年利息1分,被告曹某某系被告朱某某原妻子,而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本息未果,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二、被告支付利息25000元(年息1分,暂计4年两个月);三、被告曹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曹某某答辩称,一、借条的借款主体是朱某某,被告曹某某未经手,因此该借款实际是否已经交付或借款作何用途,其不清楚;二、被告朱某某自2006年初已离家出走,与被告曹某某分居至今,且被告曹某某及家庭从未使用过该款;三、该借条发生时间是2006年4月2日,已过了诉讼时效;三、该借条尚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利息缺乏依据;四、被告曹某某与朱某某早在2008年已离婚,该借款与其无关。原告何某某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6年4月2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曹某某质证认为,一、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不知道是否为朱某某所签;二、其不经手这笔钱,因此不清楚。被告朱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曹某某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离婚协议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朱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于2008年12月11日协议离婚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一、两被告属于假离婚,是规避法律的行为,因为朱某某负债太多;二、两被告离婚是不平等的,共同财产的处理显然全部归女方所有,男方将自己的财产通过离婚的形式全部转移归女方所有;三、该离婚协议反证了被告曹某某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债务的发生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认为该借条系原件,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被告曹某某否认该借条的真实性,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借条予以确认。对被告曹某某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经本院核对该离婚协议书系与原件核对的无异的复印件,对该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所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朱某某于2006年4月2日向原告何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讼来院。另查明,上述借款发生时被告曹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欠原告何某某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朱某某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发生时被告曹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仍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曹某某应与被告朱某某共同清偿。该笔借款尽管发生在2006年4月2日,但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因此,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某某、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566.20元,由被告朱某某、曹某某负担135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吕 林人民陪审员  屠敏娟人民陪审员  邱贵良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丹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