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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民终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卢某某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卢某某,陈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8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号。负责人吕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沈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卢某某、陈某某道路乙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阳市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2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卢某某于2010年7月1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12月28日15时20分许,卢某某骑电动自行车(以下简称肇事电动车)沿东阳市区江某北路甲往西行驶至艺海路与江某北路交叉路口地段逆向驶入圆盘时,与陈某某驾驶的沿江某北路由西往东某某的牌号为浙g×××××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某对其所有的肇事轿车向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卢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369.01元,护理费1760元,住院伙食费640元,误工费6556.14元,交通费32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营养费148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680元,车损4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54322.35元。请求:1、判令平安××公司将肇事轿车的保险赔款40830元直接赔偿给卢某某;2、判令陈某某赔偿卢某某医疗费用4246.11元;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陈某某在原审中辩称,已为卢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69.5元,交纳在交警部门的7000元事故处理预付款已被卢某某领取5000元。原审被告平安××公司在原审中辩称,1、要求肇事轿车的行驶证和驾驶员的驾驶证合法有效;2、承保了肇事轿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属实,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因为肇事轿车的驾驶员负事故次要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3、卢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0199.51元,与卢某某在诉称中主张的医疗费数额相差169.5元。医保外用药费用1275.49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4、卢某某多算了2天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的为准,鉴定费、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内固定没有拆除对伤残评定有影响,要求对卢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委托鉴定。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12月28日15时20分许,卢某某骑行肇事电动车沿东阳市区江某北路甲往西行驶至艺海路与江某北路交叉路口地段逆向驶入圆盘时,与陈某某驾驶的沿江某北路由西往东行驶的肇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乙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某对其所有的肇事轿车向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7月10日至2010年7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卢某某受伤后先在东阳市江北卫生院治疗,后在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并多次门诊治疗和检查,共花费医疗费10369.01元,其中在东阳市江北卫生院花费的169.5元医疗费由陈某某垫付。另,卢某某在陈某某交纳在交警部门的事故处理预付款中领取了5000元。经交警部门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某某定所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的司某某定结论确认:卢某某的损伤及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今后需行右外踝及右胫骨下端内固定拆除术,需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休息时限评定为171天,护理时限评定为32天,营养时限评定为45天。经交警部门委托,东阳市价格事务所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的估价鉴定结论确认:卢某某的肇事电动车的车损金额为400元,卢某某花费了评估费100元。原审法院认为,因卢某某与陈某某各自违反道路乙安某某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导致两车受损、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交警部门认定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符某某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某某路乙安某某律、法规的规定,应予确认。卢某某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陈某某对肇事轿车向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卢某某的合理损失,应由平安××公司在肇事轿车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卢某某不能通过交强险获赔的其他合理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的事实,确定由陈某某赔偿40%,又因陈某某对肇事轿车向平安××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而根据道路乙安某某、保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投保人和受害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将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受害人,且平安××公司也未对此提出抗辩,故应确认陈某某对卢某某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主要以由平安××公司将肇事轿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直接支付给卢某某的方式履行,但鉴定费和评估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陈某某赔偿。关于卢某某的合理损失的认定,其在诉请中主张的医疗费10369.01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1760元、住院伙食费640元、误工费6556.14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营养费1483.2元、鉴定费1680元、车损400元、评估费100元、符某某案事实,予以确认;交通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上述各项合计,卢某某的合理损失为49002.35元。卢某某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其健康权受到了一定程某的侵犯,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但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的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各种因素,其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该院酌情确定其可获赔1600元。经计算,平安××公司应在肇事轿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卢某某40330.14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28730.1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400元)],并支付卢某某肇事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款3396.88元,陈某某应赔偿卢某某1780元。综上,卢某某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该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认为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等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其提出的部分抗辩意见成立,该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某某共和国甲路乙安某某》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浙g×××××轿车的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赔款40330.14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款3396.88元,合计43727.02元,直接支付给卢某某;二、陈某某应赔偿卢某某损失1780元,因其已为卢某某承担医疗费5169.5元,此项不需实际履行,卢某某应在收到上述保险赔款的当日返还陈某某3389.5元;三、驳回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28元,减半收取464元,由卢某某承担64元,由陈某某承担4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平安××公司上诉称,1、根据省司办(2008)6号文件规定,骨折内固定并需要拆除内固定的应在拆除1-2个月后鉴定。现卢某某的内固定尚未拆除,伤残鉴定时机未成就。其公司提出待卢某某内固定拆除后重新鉴定,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显然错误;2、根据其公司与陈某某的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的赔偿,对此其公司已履行免责告知义务。故其公司不承担卢某某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卢某某答辩称,1、省司办(2008)6号文件是法医业务研讨会纪要,并非具有强制效力的法规性文件。其中的条款仅对伤势鉴定具有参考意义,与此不符并不能导致相关鉴定结论无效或者存在瑕疵。在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不能据此认定卢某某的鉴定时机未成就。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某某定所的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明确,原审法院以此作为判案依据,并无不当;2、病人自身对于用药并无决定权,医疗机构根据救治需要用药,不会考虑是否是医保用药。保险公司提出的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利于病人的救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1、医院抢救病人都是根据病人的情况用药,不会考虑是医保用药还是非医保用药,只要是合理用药,保险公司都应赔偿。保险公司也没有向其告知过免责事项,告知书上的签名也不是其所签;2、评估费和鉴定费是发生交通事故后必然产生的,也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并且其在交通事故中是次要责任,即使要承担该两项费用,也应按照赔偿比例承担;3、保险公司提出上诉,应自行承担上诉费用。二审中平安××公司提供浙江绿城医院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一份,意见书的内容是卢某某“待内固定拆除后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为宜”,证明卢某某之前的鉴定时机不正确。卢某某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出具单位仅凭书面材料,没有对伤者本人进行检查,其依据是研讨会纪要这一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研讨文件,其结论是“建议”“为宜”,而不是说明之前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故无法证明待证事实。陈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意见书形成于一审审理终结以后,可以视为二审新证据。但该意见书仅是“建议卢某某在内固定拆除后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为宜”,并未说明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某某定所所作的伤残等级鉴定时机错误,不能证明待证内容。卢某某、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某,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平安××公司上诉认为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某某定所对卢某某所作的伤残鉴定时机错误,但其所提供的依据,仅是建议性意见,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而关于非医保费用的负担问题,非医保用药为救治卢某某的伤势所需,平安××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可以不承担非医保费用的保险责任。至于陈某某所称评估费和鉴定费的负担问题,因其并未提出上诉,不属本案二审审理范围。综上,平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林军代理审判员  金 桦代理审判员  楼 俊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汪艳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