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秀泾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罗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泾民初字第301号原告:罗某。被告:沈某甲。原告罗某为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罗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开始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沈某乙。被告有家庭暴力且对家庭的极不负责,长期无所事事并参与赌博,原告不堪忍受于2008年6月18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同年8月12日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求。后原告考虑再给被告一次机会,但两年过去,被告恶习不改。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如果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其抚养的话,其愿意独立承担抚养费用(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原告罗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证据2、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身份情况。证据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08)秀洲民一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同年8月12日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的事实。被告沈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出庭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由相关部门依职权出具,可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生育婚生女的情况及原告曾于2008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被本院判决驳回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证据。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上半年开始自由恋爱,并于2004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沈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前关系较好,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08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同年8月12日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此后一段时间内原、被告夫妻关系有所改善,但后又因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原告遂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婚姻基础较好,但由于婚后双方缺少良好的沟通,导致夫妻矛盾不能及时化解,夫妻关系逐渐恶化。本院于2008年8月12日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有所改善,但此后双方又因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在庭前调解时对离婚亦不持异议,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女沈某乙尚且年幼,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在庭审中要求独立抚养女儿,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但不排除婚生女沈某乙自行向被告主张抚养费用的权利。被告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沈某乙由原告罗某抚养至其十八周岁止,抚养费用(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全部由原告罗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何时生效以本院证明为准。(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