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泰三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三民初字第228号原告:朱某。被告:罗某。原告朱某为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且双方长期分居生活。现夫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于庭审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双方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双方于2003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3、泰顺县西洋镇横川洋村委会证明,以证明被告于2005年11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无法取得联系的事实。被告罗某答辩称:1、不同意离婚;2、如果离婚,原告应给予被告40000元经济补偿。被告罗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异议认为,被告是在2007年开始没有住在原告家里,本院认为,村委会对于被告外出后是否一直未归及是否一直未能取得联系不可能完全某某,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因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多年分居生活导致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0年4月份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因考虑家庭稳定撤回起诉。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朱某表示自愿支付被告罗某经济补偿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因性格、脾气原因又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因长期分居生活导致感情彻底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被告辩称如果双方离婚,要求原告给予被告40000元经济补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表示自愿支付被告经济补偿6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罗某离婚;二、原告朱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翠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黄建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