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临民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包某某与项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项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民初字第1411号原告包某某。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被告项甲。委托代理人项乙。原告包某某诉被告项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项甲申请行政复议而要求延期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被告项甲的委托代理人项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某诉称:2010年10月3日上午,被告在临安××××街道化龙村因毛某归属问题与原告发生争执,在争执中用手中的竹棍殴打原告头部致使其头部受伤。被告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天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即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因此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572.73元。但是,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赔偿款。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药费5058元、误工费1957.54元、护理费82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399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13572.7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去医院治疗及出院记录上载明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四份,欲证明原告因伤所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二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及出院后需要休息半个月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一组,欲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的事实。5、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笔录二份,欲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其头部受伤的事实。6、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维持的事实。被告项甲辩称:对起诉状中的事实存在异议,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010年10月3日上午,被告雇人砍毛某,到大湾里山脚碰到了原告,原告与帮被告砍毛某的人发生口角,并跟砍毛某的人说不要去砍被告的毛某,被告上去和原告理论,原告拔出柴刀,扬言要砍死被告。原被告之间的毛某是相邻的,原告的毛某在9月份已经砍完了,并且在砍的过程中,将被告的毛某砍去不少。被告下山去取磅秤的时候,发现原告砍的毛某上有被告的名字,被告就和原告去理论,原告再次拔出柴刀,被告因为之前原告已经拔出过柴刀扬言要劈死被告,被告出于防卫,就用随身带的竹棒回击,左右两边挥了两下,打到了原告,原告受了一点皮外伤。在赔偿问题上,被告也有异议,赔偿项目和金额过于粗略和简单,难以确定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根据相关规定,医疗费根据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计算,交通费应该以正式票据为凭证。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每天41元,共计算10天。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项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时,原告曾拔出柴刀、扬言要砍死被告的事实。2、郑某某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在2010年10月3日发生纠纷时是原告首先拔出柴刀,被告才回击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而且该份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三、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郑某某和被告是夫妻关系,具有利害关系,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包某某与被告项甲因毛某山权属问题素有矛盾。2010年10月3日上午,被告在途经××市××街道化龙村大湾里时,见原告带有毛某,要求其停下,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用手中的竹棍殴打原告头部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即往临安市人民医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5058元。医院证明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半个月。2010年10月9日,临安市公安局作出临公行决字(2010)第1645号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认为项甲因毛某归属问题与包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中用手中的毛某棍殴打包某某头部致使其头部受伤,决定给予项甲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项甲因对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临安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临安市公安局临公行决字(2010)第1645号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临安市公安局临公行决字(2010)第1645号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临安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和项甲的询问笔录,2010年10月3日,被告项甲因毛某归属问题与原告包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中用手中的竹棍殴打包某某头部致使其头部受伤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项甲主张包某某曾经拔出过柴刀扬言要劈死被告,被告是出于防卫才用竹棍回击的辩解意见无确切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包某某因被项甲用竹棍殴打头部致使其头部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项甲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58元,误工费1957.54元,护理费828.19元,有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1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2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天,应按每天41元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甲赔偿原告包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计人民币8208.7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包某某负担79元,被告项甲负担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968)。审判员 郑XX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