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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商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祝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祝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905号原告:杨某某。被告:祝某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祝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祝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仍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10月4日被告因自家建房需要到原告经营的建材店赊购钢筋,欠款为人民币7000元整,并由被告向某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在2008年10月30日前全部付清,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拖欠,如逾期不付,愿承担2%的月息,本欠据具有法律效力。”到期后,被告未支付货款,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筋款人民币7000元整,并按欠据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3080元(自2008年10月3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自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货款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2010年2月12日被告的母亲代被告支付了2000元,扣除被告所欠的其他钢材款957元,现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5957元。同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957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5957元自2008年10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据(欠据载明:今欠到文山底村杨某某人民币(小写)¥7000元整,(大写)/万柒千零百零十零元整,在2008年10月30日前全部付清,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拖欠,如逾期不付,愿承担2%的月息,本欠据具有法律效力。特立此据欠款人地址:大桥镇福塘村欠款人姓名:祝某某联系电话:46686652008年10月4日)一份,证明被告祝某某欠原告杨某某人民币7000元,约定于2008年10月30日前归还,如逾期不付,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祝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缺席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失去事实和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0月4日被告向某告出具了7000元的欠据一份,约定于2008年10月30日前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后被告的母亲替被告支付给原告1043元,现尚欠原告5957元至今未付。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4日,被告祝某某到原告处赊购钢筋,价款共计人民币7000元,同日,被告向某告出具了欠据一份,约定在2008年10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逾期未付,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付款期限过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对该笔货款被告的母亲替被告支付给原告1043元,现被告尚欠原告5957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祝某某欠原告杨某某货款人民币7000元,约定于2008年10月30日前支付,如逾期不付,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有被告向某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被告理应依约付款。原告自认被告母亲代被告支付了1043元,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某某支付原告杨某某货款人民币5957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5957元自2008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旭审判员 张卫平审判员 陈 卫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