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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嵇某某与陶甲、陶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某某,陶甲,陶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329号原告嵇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陶甲。被告陶乙。原告钱某某诉被告陶甲、陶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锦翔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被告陶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陶甲以承揽建设工程资金紧张为由,于2010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月息3分。但此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无果,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16500元(按月息2.5分从2010年2月13日计算至2010年7月28日);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陶甲辩称:2008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270000元,此后连本带息陆某归还了170000元;2010年2月30日,经双方对账,尚欠原告本息120000元,并重新出具借条;2010年5月14日已归还本金50000元;同意在年底前归还剩余的本金70000元,利息要求扣除已经归还的50000元后再按双方某某的标准另行计算。原告钱某某在庭审中对被告陶甲上述答辩意见予以认可。被告陶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陶甲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陶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陶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25日,被告陶甲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后被告陶某某某某带息归还170000元。2010年2月13日,经原告与被告陶甲对账,被告陶甲尚欠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由被告陶甲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3分。2010年5月14日,被告陶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但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向其催讨借款后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陶甲已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故被告陶甲尚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原告与被告陶甲在本次借款中约定月息3分,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酌定调整至月息2.5分,故本案中的借款利息应计算为13375元{120000元×2.5%×3个月(从2010年2月13日计算至2010年5月13日)+70000元×2.5%×2.5个月(从2010年5月14日计算至2010年7月28日)}。原告诉请中的超过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陶甲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陶乙应与被告陶甲承担共同归还上述借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甲、陶乙共同归还原告钱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3375元,合计833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30元,减半收取1515元,由原告钱某某承担573元,被告陶甲、陶乙共同承担942元,两被告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阳锦翔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惠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