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衢商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姜林芳、姜林芳为与被告曾培凯、曾蕴、周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与曾培凯、曾蕴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林芳,曾培凯,曾蕴,周金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1146号原告:姜林芳,,196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荷花西区一区3号楼东单元307室。被告:曾培凯(身份证号码:3308211957********),男,195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大洲镇外蕉村大路39号。被告:曾蕴(身份证号码:3308211987********),女,198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大洲镇外蕉村大路39号。被告:周金良(身份证号码:3308211979********),男,197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黄坛口乡黄泥岭村石塔底18号。原告姜林芳为与被告曾培凯、曾蕴、周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姜林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培凯、曾蕴、周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姜林芳起诉称,2009年3月14日,被告曾培凯、曾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4月13日,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计息,被告周金良自愿为被告曾培凯、曾蕴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归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曾培凯、曾蕴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22800元(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0年10月13日,此后利息据实计算),被告周金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曾培凯、曾蕴、周金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曾培凯、曾蕴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周金良担保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曾培凯、曾蕴、周金良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对原告反驳的相关证据,而原告的证据为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4日被告曾培凯、曾蕴向原告姜林芳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归还期限至2009年4月13日,逾期还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同时由被告周金良担保。借款后,被告未予还款,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曾培凯、曾蕴向原告姜林芳借款,其应当按照自己的承诺偿还借款,被告周金良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相关的担保责任。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逾期利率3%过高,因此应从逾期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曾培凯、曾蕴归还借款和合理部分逾期利息,被告周金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金良履行完担保责任后,对被告曾培凯、曾蕴享有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培凯、曾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林芳借款40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周金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周金良履行完担保责任后,对被告曾培凯、曾蕴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由被告曾培凯、曾蕴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周金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顺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清霞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