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嵊商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嵊州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嵊州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与嵊州市×××服饰有限公司、嵊州市×××××制冷食品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嵊州市×××服饰有限公司,嵊州市×××××制冷食品有限公司,嵊州市×××××织物整理中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商初字第942号原告:嵊州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913728-4),住所地:嵊州市××××街××楼。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周甲。被告:嵊州市×××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763693-7),住所地:嵊州市××××街××南侧。法定代表人:周乙。被告:嵊州市×××××制冷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52710x),住所地:嵊州市××××街××水村。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告:嵊州市×××××织物整理中心(组织机构代码:761303575),住所地:同×××。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原告嵊州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服饰)、嵊州市×××××制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制冷)、嵊州市×××××织物整理中心(以下简称鹏×××织物)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舒肖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明明、马思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嵊州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服饰的法定代表人周乙、被告鹏×××制冷和鹏×××织物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嵊州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7月15日被告盛×××服饰向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三江某某借款200万元,原告为借款作了担保。原告为减少担保风险,要求被告鹏×××制冷和鹏×××织物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并签订了反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如三被告违反该合同约定则应支付反担保金额总数10%的违约金。现被告盛×××服饰向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三江某某的借款200万元已到期,但被告盛×××服饰未履行还款义务,而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即原告已履行了担保责任,即原告已把200万元的借款本息支付给了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三江某某。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后,多次要求三被告履行反担保合同约定的义务,但三被告都置之不理。现要求被告盛×××服饰立即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015778.04元,并承担违约金20万元,并要求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25000元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盛×××服饰、鹏×××制冷和鹏×××织物均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嵊州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目的:被告盛×××服饰向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三江某某借款200万元及原告对该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目的:被告盛×××服饰于2009年7月15日向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三江某某借款200万元。3、反担保合同及情况说明书各一份,证明目的:被告鹏×××制冷和鹏×××织物自愿为原告向被告盛×××服饰在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三江某某贷款200万元及利息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保证,并约定违约金及律师费承担的相关事实。4、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进帐单回单、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入帐通知书、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收款收息凭证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于2010年7月22日通过被告盛×××服饰帐户把200万元本金及利息15778.04元总计2015778.04元归还给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三江某某,即原告已履行了担保责任5、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纠纷支付了律师费25000元的事实。被告盛×××服饰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鹏×××制冷和鹏×××织物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某,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7月15日,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三江某某与被告盛×××服饰及原告签订了合同号为嵊合银(三江)保借字第8931120090008253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盛×××服饰向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三江某某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15日至2010年7月9日,原告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7月1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三江某某与盛×××服饰及原告签订的合同号为嵊合银(三江)保借字第8931120090008253保证借款合同,由盛×××服饰、鹏×××制冷和鹏×××织物为原告的保证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保证担保范围,因履行借款担保及行使追索权、实现反担保权某而导致的一切支付(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之部分或全部即构成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反担保金额总计数10%的违约金。被告鹏×××制冷和鹏×××织物说明其提供的反担保方式为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盛×××服饰未能归还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了利息15778.04元。本院认为,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三江某某与被告盛×××服饰及原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盛×××服饰、鹏×××制冷和鹏×××织物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某、履行义务。原告作为被告盛×××服饰向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三江某某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已代为被告盛×××服饰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778.04元,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盛×××服饰追偿,并有权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鹏×××制冷和鹏×××织物承担反担保的保证责任。原、被告在反担保合同中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向对方支付反担保金额总数10%的违约金,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故三被告应承担违约金20万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属于反担保范围,应由被告盛×××服饰负担,并由被告鹏×××制冷和鹏×××织物承担保证责任。因各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盛×××服饰返还垫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778.04元,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并要求被告鹏×××制冷和鹏×××织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要求三被告承担违约金20万元的诉请,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嵊州市×××服饰有限公司返还嵊州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保证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778.04元,并支付嵊州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合计2040778.04元。嵊州市×××××制冷食品有限公司、嵊州市×××××织物整理中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嵊州市×××服饰有限公司、嵊州市×××××制冷食品有限公司、嵊州市×××××织物整理中心支付嵊州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20万元。上述一、二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嵊州市×××服饰有限公司、嵊州市×××××制冷食品有限公司、嵊州市×××××织物整理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2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9726元,由三被告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72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舒肖玲人民陪审员 王明明人民陪审员 马思远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叶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