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衢开商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吴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吴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979号原告:郑某某。被告:吴某。被告:吴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吴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徐春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18日,被告吴某因购买房屋资金困难,向原告郑某某借款30000元,由被告吴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还款日期为2009年9月17日。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吴某未能按期归还,被告吴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诸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某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吴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某未作答辩。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借条原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某于2009年8月18日向原告郑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09年9月17日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由被告吴某某提供连带��任保证和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的事实。因被告吴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18日,被告吴某以购买房屋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郑某某借款30000元,由被告吴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还款日期为2009年9月17日。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吴某向原告郑某某支付了至2010年1月18日的借款利息,但借款本金至今未能清偿,被告吴某某也未能依约��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吴某、吴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保证借款合同已生效,被告吴某未依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吴某某则依约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某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月19日起以本金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吴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吴某、吴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春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 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