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商终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瑞安市东威塑胶有限公司与金华市佰得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邝暖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华市佰得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邝暖春,瑞安市东威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10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佰得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邝暖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伟智。上诉人(原审被告):邝暖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安市东威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清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晓敏。上诉人金华市佰得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得公司)、邝暖春因与被上诉人瑞安市东威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0)温瑞商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雅丽、陈久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进行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佰得公司系邝暖春个人投资的独资公司,登记成立于2006年3月22日,2009年11月25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未参加2008年度企业年检为由吊销营业执照。2007年1月至5月间,东威公司与佰得公司多次订立塑料薄膜购销合同并发生交易,均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三十天,以现金或电汇方式支付货款。2008年4月份东威公司单方进行结算,确定佰得公司尚欠东威公司货款551683.71元,并制定对账单要求佰得公司于2008年4月30日前结清货款。2008年5月11日佰得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此后,佰得公司陆续付款,至今尚欠东威公司货款380083.71元。2010年1月份东威公司曾起诉主张债权,后因故撤回起诉,法院于2010年2月26日以(2010)温瑞商初宇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东威公司撤回起诉。东威公司遂于2010年8月18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佰得公司向东威公司支付货款380083.7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8年5月12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4%计算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2、邝暖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佰得公司、邝暖春负担。佰得公司、邝暖春辩称:对东威公司诉称的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08年5月11日结算货款为551683.71元、尚欠货款为380083.71元没有意见。但结算后,佰得公司陆续支付的货款时间在2008年5月底。东威公司的起诉已超越诉讼时效,东威公司的利息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对于东威公司诉状中称曾于2010年1月份起诉的事实,佰得公司、邝暖春并不知情。原审法院认为:邝暖春作为佰得公司的投资人,在佰得公司未参加2008年度企业年检及因此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至今,未积极组织清算,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邝暖春应对佰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账单要求佰得公司于2008年4月30日前结清货款,2008年5月11日佰得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应视为东威公司已于2008年5月11日向佰得公司主张债权,诉讼时效为二年。2010年1月份东威公司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二年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本案中债权的诉讼时效未逾。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三十天,以现金或电汇方式支付货款,佰得公司在东威公司于2008年5月11日向其催讨后,至今未予支付,应赔偿东威公司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至三年期年贷款基准利率5.4%计算。佰得公司、邝暖春提出本案债权诉讼时效已逾及不予利息损失赔偿的抗辩,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于2010年10月10日判决:一、佰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东威公司货款380083.7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4%从2008年5月12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邝暖春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15元,减半收取3807元,由佰得公司、邝暖春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上诉人佰得公司、邝暖春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东威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东威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其曾于2010年1月份起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之事实,东威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而一审法院对东威公司提供的逾期证据予以认定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东威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费用由东威公司负担。被上诉人东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需要说明的是东威公司与佰得公司结算的时间是2008年4月30日,2009年1月13日是最后付款时间,我方认为是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所以没有提交2010年1月份起诉证据,也无需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我方在诉状中提到了曾经起诉的事实,又针对对方的诉讼时效抗辩而进行举证,应视为在合理的期限内举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账单要求佰得公司于2008年4月30日前结清货款,2008年5月11日佰得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应视为东威公司已于2008年5月11日向佰得公司主张债权,诉讼时效为二年。2010年1月份东威公司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二年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本案中债权未过法定诉讼时效。东威公司针对佰得公司、邝暖春诉讼时效抗辩而进行举证,应视为在合理的期限内举证。佰得公司、邝暖春上诉称“本案债权诉讼时效已过”没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615元,由上诉人佰得公司、邝暖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叶雅丽审 判 员 陈久松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 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