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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龙商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与泮某某、毛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泮某某,毛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890号原告: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泉××××路。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游某某。被告:泮某某。被告:毛某某。原告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泮某某、毛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吴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游某某、被告泮某某、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起诉称:2003年6月27日被告泮某某因生病不能返还贷款需要转贷为由向某某北信用社(现已转为原告信用联社)申请贷款,并由被告毛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为此,合同当事各方签订了浙农信保借字(城北)第2003-137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3‰,借款期限自2003年6月27日起至2004年5月30日止,如果逾期不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计收罚息(遇罚息利率调整的,分段计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清息。同时,合同还约定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泮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泮某某亦支付了2004年5月30日之前的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却一直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泮某某于2008年11月20日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元,而被告毛某某则同意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至2010年11月20日。但嗣后,二被告却一致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泮某某返还借款本金8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截至2008年12月1日已欠利息6291元);2、被告毛某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泮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还款情况属实,但因其长期患病,生活一直很困难,故要求分期还款。被告毛某某答辩称:担保属实,但该借款是泮某某所借,不应由其归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泮某某于2003年6月27日向信用联社提出的借款申请书1份;2、信用联社与泮某某、毛某某于2003年6月27日签订的龙某某(城北)保借字第2007000200号保证借款合同1份;3、2003年6月27日信用联社向泮某某发放贷款的借款借据1份;4、信用联社工作人员向毛某某所作的贷款担保笔录1份;5、泮某某、毛某某于2008年11月20日签收的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6、信用联社收贷收息凭证1份。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6无异议.对证据材料5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毛某某提出,其不识字,在签收贷款催收通知书时并不知晓重新约定继续担保的内容。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6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且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该催款通知书内容记载明确,且在借款人以及担保人一栏均系由二被告本人签名确认,故被告毛某某主张其不明确继续担保内容的质证异议不能成立,对该材料的证据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曾于2009年10月30日,就本案讼争的借款向本院起诉,后经本院组织诉前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泮某某、毛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被告泮某某未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毛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且原告已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即2009年10月30日向法院提交诉状,要求被告毛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依法从即日起,开始计算双方间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泮某某返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以及要求被告毛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泮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本金10000元自2004年5月31日计算至2008年11月20日,按本金8000元自2008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毛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毛某某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泮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79元,由泮某某负担,毛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高高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程元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