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商终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严志成与殷建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商终字第3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志成。委托代理人吴明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建时。上诉人严志成与被上诉人殷建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轶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历、杨言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严志成与殷建时系世交。长兴志高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高公司)设立后,殷建时受聘担任该公司总经理。2007年12月初,长兴县华东矿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粉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末芳因承包公路建设工程,来志高公司向殷建时借钱。殷建时将该资金需求信息告知严志成。严志成获悉后,遂将人民币30万元交至殷建时处。同年12月21日,由殷建时执笔书写“借款凭据及抵押承诺”,该凭据载明借款人“向严志成先生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正,暂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利息按月结清。”孙末芳在收到30万元后,即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矿粉公司印章。后殷建时将上述借款凭据交予严志成。孙末芳在借款使用期间,通过殷建时转交给严志成利息135000元。2008年3月20日,孙末芳归还借款20万元,后又两次在殷建时处拿款,计20万元。嗣后,因孙末芳未按期支付利息,殷建时协助严志成多次向孙末芳催讨借款。2009年7月31日,殷建时向严志成出具了孙末芳借款过程情况说明,并提出建议“经沈(应为孙)、殷、严三方协商未达成协议,为此只有通过司法途经依法解决。凭严志成的委托书及借据给我,由我负责起诉。”因借款人孙末芳未归还借款,致纠纷成诉。严志成于2010年3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殷建时归还借款30万元及借款利息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殷建时在原审辩称:严志成与殷建时确系世交。自殷建时受聘担任志高公司总经理后,双方之间来往增多。严志成长期从事商业活动,手里有钱,曾对其称如有合适对象,帮助借点钱出去,利息高于银行贷款的就好。2007年12月初,孙末芳来志高公司借钱,殷建时对借款人的公司及借款用途进行考察,后将相关情况告诉严志成。严志成同意出借,并将现金30万元拿到殷建时处。12月21日,矿粉公司及孙末芳向严志成出具了借据。殷建时一手向严志成交借据,一手向孙末芳交钱。该借据写明借款人为矿粉公司和孙末芳,出借人为严志成,殷建时因与严志成是朋友,仅是代笔而已,借据交由严志成自已收存。其后,孙末芳通过殷建时向严志成支付过利息,也直接向严志成支付过利息。孙末芳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殷建时曾协助严志成向孙末芳催讨。殷建时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只是为朋友帮忙的代理人和借款过程的证明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驳回严志成的诉讼请求。殷建时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本案所涉严志成的30万元是由殷建时经手借给矿粉公司和孙末芳,殷建时也于2009年7月31日向严志成出具一份书证,但根据本案借款出借的经过及该书证的内容,不能明确殷建时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或担保人;借款借出后,严志成接受借款人矿粉公司和孙末芳出具的“借款凭据及抵押承诺”,其行为表明严志成认可矿粉公司和孙末芳为借款人,同时严志成也未有其他证据充分证明其主张,故对严志成主张由殷建时承担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殷建时就此提出的抗辩意见,该院予以采纳。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严志成对殷建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严志成承担。严志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于证据1、“借款凭证及抵押承诺”,这一证据证明严志成曾借给殷建时30万元,至于殷建时将钱借给谁,实际借多少,利息多少均未告知严志成。严志成借钱给殷建时只是出于朋友之间的信任与帮助,并未委托其出借钱款,殷建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接受委托;2、如果严志成是委托殷建时出借钱款,按照“借款凭证”所述殷建时收到孙末芳归还的20万元及收到的所有利息,也应该按“借款凭证”约定转交严志成。但事实上,归还的借款未经严志成同意,殷建时再次擅自出借,并将利息进行克扣,故殷建时理应承担擅自借款的责任。严志成另提出,本案借款过程中,从调查孙末芳资产、信誉、抵押承诺及他人的担保,包括代表孙末芳妻子签字,均由殷建时一手操办。殷建时利用操办的便利,将30万元的借款变成了40万元的借据,而不写利率,其便可从中获利。殷建时用虚假的手段骗取借款,且自已收取的利息并未支付给严志成,这是不符合民事委托行为的。据此,30万元是殷建时擅自经手转借。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证据,亦未正确适用法律,导致错误判决。恳请二审法院能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严志成在二审中无新的证据提交。殷建时在二审中坚持原审期间的答辩意见,并称严志成诉其的两起借贷纠纷案在法院一审时均已败诉,其中一起已被上诉法院维持原判。殷建时在二审中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1、本案的主要证据“借款凭证及抵押承诺”明确载明出借人为严志成,借款人为矿粉公司和孙末芳,并盖有矿粉公司公章和印有孙末芳指印。殷建时在该凭证中的作用是代笔,没有证据证明殷建时是借款人或担保人;2、殷建时于2009年7月31日出具的书面材料,仅能说明孙末芳向严志成借钱经过及解决纠纷的途径,并没有说明由殷建时承担本案的相关责任。因此,殷建时并不是本案借贷关系的借款人或担保人,无须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上诉人严志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严志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轶华代理审判员 周 历代理审判员 杨言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