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文珊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文珊商初字第47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俞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俞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相互认识,平常亦有经济往来。2008年9月11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6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9月21日,未约定利率。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朱某某偿还借款66000元及逾期利息8121元(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5.35‰计算23个月)。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提供了被告朱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借款未还的事实;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人口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庭审审核无异,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9月11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俞某某借款6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9月21日,未约定利率。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未偿还。2010年9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俞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向原告俞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6000元及逾期利息8121元(从逾期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共计23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5.35‰计算)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俞某某借款66000元及逾期利息8121元(从逾期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共计23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5.3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4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建文人民陪审员 王美东人民陪审员 周圣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海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