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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武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67号原告:武某,女,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贾兰贵,沂南县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男,1975年8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武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恩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12月5日登记结婚,1998年10月16日生长子“高某甲”。婚后感情不和,常因家务琐事争吵,被告多次酒后殴打原告及孩子,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由原告抚养孩子,责令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与原告感情还行,保证以后不再喝酒了,也不再打原告和孩子了,希望能再给我一次机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计划生育证明、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各一份,证实双方身份、婚姻关系及生育子女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12月5日登记结婚,1998年10月16日生长子“高某甲”。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争吵。原告于2010年12月13日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被告的婚前财产有:被子四床,木柜一个、桌橱一个。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一辆及原告名下存款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日常生活中虽有时因家务琐事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还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婚姻当事人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恩厂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世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