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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民终字第1908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方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方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9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鲁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某。上诉人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方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永康市人民法院(2010)金永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8月1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9月18日下午2时许,方某某为琐事带来二位男子到其所住的小区门口寻衅滋事,后发展到与其相互撕打,致双方互有损伤。其母亲报案后,永康市公安局城东派出后介入调查。其丈夫石甲在获悉其与方某某撕打互有损伤,且其被城东派出所关进禁闭室后,为了不至于影响其参加五金博览会活动的安排,在不了解双方伤势,且被派出所民警“事态很严重,要刑拘的”等类似语言的恐吓下,在未与其商议的情况下,与方某某在派出所内达成协议,由其一次性支付方某某医疗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16万元,并代其当场兑现了16万元。直至在2010年4月,其才知晓上述协议的内容和赔偿事实。其认为,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虽与石乙为夫妻关系,但双方经济相互独立,凡是涉及到其的权利义务的,应当需获得其的授权或同意,当时其未有参与调解,石乙与方某某达成的协议,石乙也未有告知其,故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其不具有约束某。而且,石乙当时之所以会与方某某订立讼争协议,完全是受派出所民警“问题很严重,要刑拘”和方某某的伪装下,误以为本案后果严重,方某某的伤势要达到重伤的错觉下签订的,故该协议属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可撤销情形。更为重要的是,从案件起因看,方某某上门挑衅,过错在先,其是被迫还手,且方某某全部治疗费只有5219.16元,与协议达成的赔偿款16万元,显失公平。故其具状起诉,要求撤销其与方某某达成的协议书,本着公平、公正原则,酌情返还其13万元。原审被告方某某在原审中辩称,其当时的伤势处于重伤和轻伤之间,王某某完全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双方的协议是在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的,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且王某某的丈夫系表见代理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9月18日下午2时许,因琐事王某某、方某某在王某某居住的小区门口发生争打。在争打过程中,王某某用锐器划伤方某某的面部、腹部和背部,其中左面部伤疤长达8.5厘米,腹部二条伤疤分别长达1.5和2.5厘米,背部三条伤疤长达2.0厘米、3.0厘米、10.0厘米,经鉴定,方某某的已构成轻伤(重度)。2009年9月19日上午,王某某的丈夫石乙与方某某在派出所内达成协议,由王某某一次性支付方某某医疗费(含整容费某、精神损失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16万元,并代王某某当场兑现了16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可撤销合同必须系因重大误解订立或订立时显失公平。本案中,王某某用锐器划伤方某某,造成方某某轻伤及面部容貌毁损的事实清楚,双方以该事实为基础,就医疗费、整容费、伤残补助费等赔偿事实所达成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合法有效,在履行协议的付款义务后,王某某也因此免除了刑事责任的追究,故该协议并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同时,作为王某某的丈夫石乙代表王某某与方某某商谈赔偿事宜的行为,属表见代理行为,达成的协议内容对王某某具有约束某。综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方某某的辩解有理,该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由王某某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王某某上诉称,1、涉案调解协议显示公平。方某某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仅为5219.16元,而其丈夫石乙代为支付的款项是16万元。虽然调解协议中表明该16万元包括医疗费、精神损失费、整容费等,但方某某在一审期间,并没有提交相关整容费用的依据。而所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纠纷是方某某上门挑衅导致,过错在于方某某,也不存在其要赔偿方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其16万元的支出与方某某不足万元的损失相比,显失公平;2、涉案调解协议不是其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其并不知情,而其丈夫石乙则是在派出所民警的误导下,为了其能及时参加五金博览会而被迫答应调解。综上,涉案调解协议乘人之危且显示公平,对其造成了重大不利后果,应予撤销,其愿意支付方某某3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依法改判方某某返还其13万元。被上诉人方某某答辩称,王某某用锐器割伤其,致其背部、腹部及脸部多处受伤,造成其面部容貌毁损,已达重度轻伤,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以该事实为基础,就医疗费、整容费等所达成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履行了付款义务后,王某某也因此免除了刑事责任,故该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王某某的丈夫和弟弟代表王某某与其商谈赔偿事宜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因此达成的协议内容对王某某有法律约束某。并且,其所花费的医疗费不止5000多元,还有在整容医院所花去的数万元费用及4万多元的后续治疗费。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方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1、金华华美整形医院病历记录本,证2、金华华美整形医院门诊费用清单一张,证3、五+五平疤祛痘国某某锁永康店的顾客档案和情况说明一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其已花去整容费用2万余元,尚需后续治疗费4万余元。王某某认为,1、上述证据都不是新证据;2、证1的出具方华美整形医院是美容医院,不是正式医院,病历中的处理意见与方某某一审陈述内容不一,为了应诉事后补起来的可能性很大;3、对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清楚是否是本次纠纷中受伤所花费的费用;4、对证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证据的随意性很大,并且情况说明的本质是证人证言,作证方应出庭作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采信与否对案件的公正审理有实质性影响,可以视为二审新证据。上述可以互相印证,共同证明方某某因本案纠纷已花去整容费2万余元,尚需治疗费数万元。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某,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方某某二审提供的新证据,另确认事实如下:方某某因本案纠纷花去整容费2万余元,尚需后续治疗费数万元。本院认为,关于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本案王某某用锐器划伤方某某,造成方某某轻伤及面部容貌毁损的事实清楚。双方以该事实为基础,就方某某的医疗费、整容费、伤残补助费等赔偿事宜所达成的协议,具有事实基础及相应的法律基础。在履行付款义务后,王某某也免除了刑事责任的追究。并且,从二审方某某提供的证据来看,方某某除了王某某所称的治疗费5219.16元外,已另外花去整容费2万余元,尚需治疗费数万元。故涉案调解协议并不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形。至于王某某所称调解并非自愿,因无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纳。综上,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林军代理审判员  金 桦代理审判员  楼 俊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汪艳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