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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民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汤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1426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汤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冬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2××××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丙。婚后由于原、被告脾气、性格等方面差异大,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2010年8月3日、10月18日因被告殴打原告,原告两次报警。自2010年4月中旬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陈某丙、儿子陈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分别至儿子、女儿18周岁止;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汤某答辩称:原、被告虽然偶有争吵,原告也曾在双方争吵过程中报警,但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并且育有2个子女,为了子女的健XX活,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不是事实,在家庭生活中,夫妻为了家庭琐事争吵是正常现象,被告也没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对于子女的抚养以及财产分割问题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故不做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婚姻登记状况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人口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11月16日生育婚生子陈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陈甲。证据三、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夫妻财产情况,其中平湖市当湖街道世纪名苑16幢3单元402室的住房某告父母出资了25万元。被告汤某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房产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父母的出资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主XX湖市当湖街道世纪名苑16幢3单元402室的住房其父母出资了25万元,因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汤某未提供证据。综上,现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互有往来并同居生活,婚前感情尚好,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陈某丙。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等发生摩擦,以致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结婚时间较长,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生活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以致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相关心,互相信任,并为了两个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冬梅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柳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