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2448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2448号原告黄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某某诉称,被告分别于2007年9月23日、2008年1月22日、2008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50000元、30000元,共计人民币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嗣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林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90000元。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且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由被告林某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三份、被告林某某亲笔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计人民币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黄才水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李美顺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