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2401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2401号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侯某某。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启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起诉称:2008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款于当年12月5日前归还。但届时,被告却未予偿还。现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故起诉要求被告侯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自2008年12月6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侯某某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本案借款之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侯某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内容真实,故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侯某某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之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成立并有效。被告侯某某向原告曹某某借款未还的事实,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某某应归还原告曹某某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启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宵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