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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知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高勇与上海睛亮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上海睛亮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瑞安分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勇,上海睛亮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上海睛亮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瑞安分公司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知初字第200号原告高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庆浩。被告上海睛亮光学眼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作健。被告上海睛亮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瑞安分公司。负责人王继曾。上述二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为。原告高勇为与被告洪作健、上海睛亮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睛亮光学公司)、上海睛亮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瑞安分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分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审理中,高勇申请撤回对洪作健的起诉,本院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本案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勇的委托代理人李庆浩、睛亮光学公司及瑞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勇诉称:其于2004年11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的发明专利,于2007年2月21日获授权,专利号为ZL20041008××××.8。2010年3月,高勇委托的代理人在丹阳市公证处的监督下,在丹阳市眼镜市场二区30号购买到二副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销售清单上盖了睛亮光学公司公章,经高勇辨认该眼镜并不是其生产,也并未授权睛亮光学公司、瑞安分公司生产和销售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同时,高勇发现睛亮光学公司在2007年第2期的中国眼镜科技杂志上发布广告,整幅刊登了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广告,睛亮光学公司有制造、销售或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另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保全,发现瑞安分公司制造、销售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的证据。经查瑞安分公司系睛亮光学公司的分公司,睛亮光学公司应当对其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责任。高勇认为,高勇对一种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拥有发明专利权,具有排他的专利使用权,睛亮光学公司、瑞安分公司未经高勇许可生产和销售或许诺销售一种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侵犯了高勇的发明专利权,已造成高勇巨额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睛亮光学公司、瑞安分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礼道歉;2、睛亮光学公司、瑞安分公司共同赔偿高勇经济损失1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睛亮光学公司、瑞安分公司承担。睛亮光学公司、瑞安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睛亮光学公司、瑞安分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高勇的专利公告日是2007年2月20日,睛亮光学公司刊登广告的期刊是2007年第2期,是在高勇专利授权日之前实施的行为;睛亮光学公司在涉案专利授权日之前已从事过相应产品的开发,但是从未流入市场,亦没有成批生产过产品。二、高勇认为睛亮光学公司在2007年第2期上的广告构成许诺销售,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三、高勇在丹阳市场购买的眼镜并非睛亮光学公司销售。睛亮光学公司的工商登记、住所地均在上海;丹阳市公证处所出的公证书上并未说明是睛亮光学公司在销售,而是丹阳眼镜市场在销售;高勇诉称“经证据保全,发现瑞安分公司制造销售……”与事实不符,通过法院保全的证据可以确定瑞安分公司没有销售。四、高勇主张18万元损失没有依据。睛亮光学公司、瑞安分公司未构成侵权,故不应赔偿。高勇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高勇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高勇的主体资格;2.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拟证明睛亮光学公司、瑞安分公司的主体资格;3.专利号为ZL20041008××××.8的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公告文本(包括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拟证明高勇对一种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拥有专利权;4.专利收费收据,拟证明高勇专利的有效性;5.丹阳市公证处(2010)镇丹证民内字第557号公证书;6.公证费发票;7.公证封存的实物;8.2007年第2期《中国眼镜》科技杂志;以上证据5-8,拟证明侵权的事实及高勇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费用。本院应高勇的申请,于2010年5月4日到瑞安分公司处进行证据保全,形成保全笔录。高勇申请将法院保全的证据以及形成的保全笔录作为其证据使用,拟证明瑞安分公司有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睛亮光学公司、瑞安分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高勇出示的证据认定如下:1.证据1、2、4、6、7,睛亮光学公司、瑞安分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证据3、5、8,睛亮光学公司、瑞安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睛亮光学公司、瑞安分公司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高勇从申请专利之日起即拥有专利权,应当是从授权公告日起;证据5,该公证书公证的是购买行为,表明高勇明知销售者是丹阳市眼镜市场二区30号业主,不能证明睛亮光学公司、瑞安分公司侵权的事实,也不能够证明销售者是睛亮光学公司;证据8,该杂志属于月刊形式,其第2期的刊载时间是2007年第2月,正常情况下刊登广告内容应提前给杂志社,因此,睛亮光学公司的广告是在专利权公告日之前已刊登的。本院认为,证据3,睛亮光学公司、瑞安分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以采纳,对证据3所载明的内容予以确认;证据5,销售清单上加盖的是睛亮光学公司印章,在睛亮光学公司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不属于销售者的情况下,高勇的证据可以证明睛亮光学公司是销售者;证据8,证明睛亮光学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在于高勇,高勇在举证时没有进一步举证该广告的刊登时间,睛亮光学公司辩称该杂志属于月刊,是二月份的刊物,故在高勇举证不足的情况下,不予认定该广告是于涉案专利公告日之后刊登。因此,本院对证据5、8所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高勇主张的睛亮光学公司、瑞安分公司侵权能否成立,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判。本院证据保全形成的保全笔录及封存的产品实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高勇于2004年11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的发明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2月21日授权,专利号为ZL20041008××××.8,该专利2010年11月1日前的年费已缴纳。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包括镜片和镜腿,镜片与镜腿分别作为两个连接对象,它们之间通过连接机构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机构的一端与连接对象形成转动连接结构,并利用弹簧伸缩性而具有固定角度卡止作用,在所述连接对象的一端固定主体,与该连接对象相对的一面上开有孔,连接机构的连杆的一端插入到该孔内,在所述连杆的插入主体端的接近端头处制有一个缩颈,连接机构的另一端与另一连接对象形成枢接,转动轴与枢接轴相垂直,在所述两镜腿的上侧和内侧分别制有向内侧敞口的镂空部,两镂空部通过连接机构转动扣合后,形成一个内有空腔的盒状物,可以将所述镜片水平地容纳在两个镂空部所形成的空腔盒状物内。2010年4月6日,高勇的委托代理人李庆浩向江苏省丹阳市公证处申请作证据保全公证。李庆浩在江苏省丹阳市眼镜市场二区30号商铺购买眼镜二副,并取得编号为0006467号的销售清单一张。江苏省丹阳市公证处的公证人员监督了上述购买过程,对所购物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2010)镇丹证民内字第557号公证书,收取公证费800元。瑞安分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25日,经营范围为眼镜配件制造、加工,其上级企业为睛亮光学公司,经营范围为眼镜及配件、光学设备仪器及配件制造加工。《中国眼镜》科技杂志于2007年第2期上刊登有睛亮光学公司的广告,内容为“伴佰度”注册商标的老花眼镜系列产品图片、睛亮光学公司的联系电话及新春贺词等。2010年5月4日,本院根据高勇的申请,对瑞安分公司(经营地址位于浙江省瑞安市马屿镇马南村三马东路175号)进行证据保全,在成品仓库的货架上发现被控侵权产品有镜片的眼镜6副、没有镜片的眼镜13副,本院现场提取有镜片的眼镜、没有镜片的眼镜各2副。在庭审中,高勇、睛亮光学公司及瑞安分公司一致确认以法院查封的涉案产品与高勇的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专利技术方案进行比对,高勇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而被告请求由法院判定。在庭后,高勇、睛亮光学公司及瑞安分公司向本院确认公证购买的实物与法院保全的实物一致。睛亮光学公司、瑞安分公司向本院书面表示睛亮光学公司从未进行过涉案专利眼镜的销售行为,如果法院认定睛亮光学公司对涉案专利眼镜存在销售行为,则认可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是瑞安分公司试制的样品流失。高勇亦向本院书面认可睛亮光学公司销售的涉案眼镜是瑞安分公司生产。本院认为,高勇对“一种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专利号:ZL20041008××××.8)享有发明专利权,受我国专利法保护。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是2004年11月1日,获得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2月21日,因高勇没有举证证明2007年第2期的《中国眼镜》科技杂志发行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后,故该证据不能作为睛亮光学公司构成许诺销售侵权行为的凭证。另外,因高勇没有在本案中就涉案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的适当使用费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对该问题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12月27日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在本案中应当审查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包含与高勇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并由此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被控侵权物是一种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包括镜片和镜腿,镜片与镜腿分别作为两个连接对象,它们之间通过连接机构连接,连接机构的一端与连接对象形成转动连接结构,并利用弹簧伸缩性而具有固定角度卡止作用,在所述连接对象的一端固定主体,与该连接对象相对的一面上开有孔,连接机构的连杆的一端插入到该孔内,在所述连杆的插入主体端的接近端头处制有一个缩颈,连接机构的另一端与另一连接对象形成枢接,转动轴与枢接轴相垂直,在所述两镜腿的上侧和内侧分别制有向内侧敞口的镂空部,两镂空部通过连接机构转动扣合后,形成一个内有空腔的盒状物,可以将所述镜片水平地容纳在两个镂空部所形成的空腔盒状物内。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本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本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12月27日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高勇在丹阳市眼镜市场二区30号购买的二副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销售清单上盖了睛亮光学公司的公章,睛亮光学公司应是销售者,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于瑞安分公司,根据本院证据保全形成的证据,瑞安分公司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睛亮光学公司及瑞安分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专利产品,侵犯了高勇对涉案专利所享有的专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在其专利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故瑞安分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睛亮光学公司应停止销售行为。瑞安分公司系睛亮光学公司合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即瑞安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时,由睛亮光学公司承担。由于专利权主要是财产权利,高勇并没有证据证明睛亮光学公司、瑞安分公司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影响,故本院对高勇要求睛亮光学公司、瑞安分公司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高勇诉请赔偿其经济损失1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12月27日修正)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因高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睛亮光学公司、瑞安分公司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睛亮光学公司、瑞安分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系发明专利,根据本院证据保全时在瑞安分公司发现的侵权产品数量、高勇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公证费等合理费用及本案其他侵权情节,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7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12月27日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睛亮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上海睛亮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瑞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高勇对专利号为ZL200410086772.8的发明专利权;二、被告上海睛亮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瑞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勇经济损失7万元;三、被告上海睛亮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瑞安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二项所列款项时,被告上海睛亮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对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高勇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高勇负担1192元,被告上海睛亮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上海睛亮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瑞安分公司负担27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国栋审 判 员 曹 新 新代理审判员 郑   晔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诸 智 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