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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4725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杭州市××然法律服务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杭州市××然法律服务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4725号原告金某某。被告杭州市××然法律服务所,住所地杭州市××区××路。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原告金某某诉被告杭州市××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被告杭州市××然法律服务所的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2009年10月8日,原告将标的额为524000元的(2009)杭萧某某字第5463号案件委托被告代理,并要求被告指派洪某为代理人,但被告未经��告同意更换人选,最后由陈某某出庭,期间还对案件作了新的认识和认定,未向原告说明利害关系即把借款合同改为保证合同起诉,最后原告败诉,时间延误6个月以上,保证期限已过,造成巨大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均称是代理人个人行为,与其无关。2010年10月28日,洪某、陈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书面道歉,并适当补偿。原告接受并放弃对其个人的追诉,认为洪某、陈某某的道歉说明过错的存在,但被告与原告建立了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个人行为,至少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请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8400元(524000元的6个月银行利息66000元,诉讼费损失18400元,律师费损失16000元,车费、香烟等其他费用8000元,6个月来15%的通货膨胀75000元,扣除已赔偿的35000元);2.出具公开道歉信一封;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杭州市××然法律服务所辩称:一、案涉纠纷已处理完毕。被告已与原告签订了和解协议,约定因代理(2009)杭萧某某字第5463号案件引起的纠纷已一次性了结,今后双方无涉。陈某某、洪某个人不能接受有偿代理,陈某某是受被告指派,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其代理行为是被告的行为,即使有过错,也应由被告单位承担责任,而不是由个人承担责任。陈某某也是被告的负责人,其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是代表被告的行为,协议书中退还的8000元代理费就是从被告处退出来的。原告认为和解协议是陈某某、洪某个人与其达成的诉称不能成立。二、���本案事实上讲,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于2009年10月19日接受原告的委托,此时原告已起诉并确定了法律关系。被告指派陈某某为诉讼代理人,根据已成就的起诉状内容,向原告分析了案件可能存在的风险,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形成代理意见。2009年11月23日,陈某某与原告一起参与了诉讼。从陈某某开始代理至一审判决过程中,原告一直未提出异议。2010年3月22日,原告一审胜诉。后对方上诉,二审被告并未代理。原告二审败诉后,迁怒于被告,多次到被告处闹事。被告为息事宁人,才派员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同意将代理费退还原告以了结纠纷。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起诉状与和解协议���一份,被告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送达回证、授权委托书、公函、(2009)杭萧某某字第5463号民事判决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694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收条各一份,原告亦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在庭审中出示的(2009)杭萧某某字第5463号案法庭审理笔录两份,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出示的2010年1月18日原告出具的傅某某授权委托书一份,原告无异议,被告表示不清楚,本院确认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0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案外人王某某、俞某某,本院以民间借贷纠纷立案,案号为(2009)杭��某某字第5463号。同年10月19日,原告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的法律工作者陈某某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其“与王某某、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活动”。同年11月3日,原告与陈某某一同参加该案第一次庭审。2010年1月18日,原告又委托傅某某为该案代理人,委托书注明为“担保合同纠纷”。2010年3月22日,本院一审判决原告胜诉,结案案由为保证合同纠纷。后对方上诉,被告未再代理二审诉讼。2010年5月19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以“不能确定王某某、俞某某为案外人赵某某向金某某的借款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金某某主张的与王某某、俞某某之间成立了保证法律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0年10月28日,原告与陈某某、洪某某成和解协议书,约定:洪某向金某某当面赔礼道歉,洪某补偿金某某35000元(包括陈某某收取的代理费在内),此纠纷作一次性了结,今后双方无涉。该款已于2010年11月1日付清。本院认为:原告系与被告成立法律服务合同关系,与陈某某、洪某个人并不存在法律服务合同关系,陈某某的代理行为系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相应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陈某某与原告达成的和解协议书,无论是作为案件的诉讼代理人还是作为被告的负责人,其行为均代表被告,而非陈某某个人。协议书达成的“纠纷作一次性了结,今后双方无涉”的约定,效力及于原、被告双方。因此,原告就同一纠纷起诉被告,违反双方和解协议约定,依法不应���持。另一方面,(2009)杭萧某某字第5463号案的起诉状、授权委托书均由原告签字,陈某某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显然是原告同意的,在代理期间原告也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所谓被告擅自更换代理人的情况不是事实。案由的确定系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2009)杭萧某某字第5463号案经本院事实查明,确定结案案由为保证合同关系,符合客观事实,并非被告作错误认定导致,况且原告在委托傅某某的授权委托书中也认可案件性质为担保合同纠纷。原告二审败诉,系因证明与对方存在保证合同关系的证据不足导致。原告所谓被告存在过错的种种情节,本院认为被告并无明显过错,无需承担法律服务合同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8元,减半收取1634元,由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茹华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陈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