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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新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新民初字第327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朱某甲。原告张某为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海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2月18日在河南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子名朱某乙,1××××年××月××日又生育一子名朱某丙。婚前双方不曾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后二个月,被告就经常打骂原告,原告对此已忍受多年,最近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更加严重的家庭暴力,原告实在无法忍受。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儿子朱某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大儿子朱某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某甲答辩称:我现在还想继续我们的婚姻,我可以认错的。我每天都给他打电话的。我比她大,肯定要体谅她的。我若是不疼你,不爱你,不会这样对你。原告就是记住我的仇,不记我的好。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二、户籍信息2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大儿子朱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小儿子朱某丙。但小儿子朱丙实际上是××××年××月××日出生。三、儿子朱某丙证言:证明被告曾多次殴打原告。上述证据,经审核,结婚证、户籍信息由政府部门出具,内容真实合法,符合证据要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朱某丙证言与当事人的陈述部分能印证,可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12月18日在河南项城市范集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11月1日,原告生育一子名朱某乙,××××年××月××日又生育一子名朱丙。婚后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发生打骂,夫妻感情逐渐冷漠。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时未满法定婚龄,但现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因此本案应按离婚案件处理。原、被告的婚姻存续时间较长,又生育了二个儿子,应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因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合,是此次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多为对方及子女着想,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伦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