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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商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海宁×××××装饰材料厂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海宁×××××装饰材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1355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海宁×××××装饰材料厂。住所地:海宁××××××北××里处(闸口村经济合作社房屋)。代表人:邬某某。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海宁×××××装饰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秋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宁×××××装饰材料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化工原料cpe一吨,计价款1060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无理拒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6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送货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将化工原料cpe一吨交付给被告,计价款10600元。被告海宁×××××装饰材料厂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送货单原件,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故本院只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法庭确认其证明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海宁×××××装饰材料厂于2009年5月31日向原告何某某购买化工原料cpe一吨,计价款106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约定价格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未能及时给付全部货款,应承担继续给付所欠货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宁×××××装饰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某某价款10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减半收取33元,由被告海宁×××××装饰材料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秋静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海平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