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吕富洪与叶四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富洪,叶四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823号原告:吕富洪。被告:叶四海。原告吕富洪为与被告叶四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文娟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富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四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吕富洪起诉称,2009年4月28日,叶四海向吕富洪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未还,叶四海又于2010年1月4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所欠借款5万元承诺2010年1月8日归还,如未归还,利息按月息3分计。到期后,叶四海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叶四海返还借款5万元,并按承诺支付利息(2009年4月28日至2010年1月8日按月息1.5%,2010年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按月息3%计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庭审中,吕富洪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叶四海返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本金5万元按年利率5.31%的四倍自2010年1月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承担本案诉讼费与财产保全费。庭审中,原告吕富洪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4月28日叶四海向吕富洪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为5天的事实;2.承诺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叶四海再次承诺该借款于2010年1月8日归还,如逾期不还,承担月息三分的利息的事实。被告叶四海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并对原告吕富洪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吕富洪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4月28日,叶四海向吕富洪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5天。2010年1月4日,叶四海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2009年4月28日向吕富洪所借的5万元借款至今分为未还,承诺2010年1月8日还款,如逾期不还,按月息3分计算。承诺期限届满后,叶四海仍未还款,故吕富洪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叶四海向吕富洪借款有借条以及其出具的承诺书为凭,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叶四海未按时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吕富洪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四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吕富洪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本金5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的四倍自2010年1月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叶四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富洪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叶四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成文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阮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