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3156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甲与黄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甲,黄某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3156号原告孙甲。委托代理人孙乙。被告黄某某。被告李某。原告孙甲与被告黄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10日,两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一年内归还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要求判决被告黄某某、李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自2008年12月11日起的逾期利息。被告黄某某、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一年内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酿讼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李某向原告孙甲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黄某某、李某未按约归还,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1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李某应返还原告孙甲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黄某某、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张百元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瑜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