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民初字第2612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阮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阮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2612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阮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阮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朝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陈某乙。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性格脾气不合缺乏共同语言,相互之间无法交流,并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且每次争吵时,被告不是打人就是叫娘家人帮忙。2008年1月起,被告去城里工作并居住娘家,常常几个月回家一次,没有尽到一个妻子和母亲的责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的抚养教育医疗费用;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阮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1年1月1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2010年10月25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请求。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案件无法进行调解。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就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未能举证证明。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阮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夏朝霞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丹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