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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民初字第2755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某某、朱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与浙江××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朱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浙江××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2755号原告朱某某。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街道秋××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08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义乌市工人北路××楼地块的义乌外贸商务大厦2号楼3层315号房(面积61.79平方米)出让给原告,房款为970000元;316号房(面积64.01平方米)房款为1020000元,共计人民币1990000元。原告于2008年9月3日一次性付清房款。现要求:1、确认原、被告间签订的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按约定交付其开发的义乌外贸商务大厦2号楼3层315号房屋某某告并自2009年8月1日起按日支付违约金291元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判令被告按约定交付其开发的义乌外贸商务大厦2号楼3层316号房屋某某告并自2009年8月1日起按日支付违约金306元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的事实。提供中国银行本票申请书、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约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990000元的事实。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原告的陈述符合实际,且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致合同无效或未生效的法定事由,因此,该合同于成立时即生效。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讼争的房屋交付给原告,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双方争议的2号楼3层315号、316号商品房配套设施均未完工,现原告要求被告交付上述房屋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3日签订的义乌外贸商务大厦2号楼3层315号、316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朱某某义乌外贸商务大厦2号楼3层315号延迟交付的违约金291元/日,从2009年8月1日起支付至上述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三、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朱某某义乌外贸商务大厦2号楼3层316号延迟交付的违约金306元/日,从2009年8月1日起支付至上述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88元,由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4,688.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 滨人民陪审员  贾惠青人民陪审员  郑欢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盛汉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