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3517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517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甲。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义乌市××路××层。负责人任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乙。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滨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甲;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系浙h×××××车辆所有人,2010年6月8日起,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2010年7月1日,原告亲属毛某某驾驶原告车辆,行驶至义乌市××路××号门地段时,碰撞到道路中间隔离墩,造成车辆部分损坏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及时向交警大队报了案,也向被告公司做了出险报案,后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经过维修共花去维修费12685元。嗣后,在向被告公司理赔过程中,被告一直拖欠支付保险金。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事故保险金12685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要求原告陈某某的两证(驾驶证和行驶证)合法有效。本案他的驾驶证是b证,应提供一年一检的体检证明。保险公司勘察后发现车况比较差,且事故之前车有火烧的情况。本案事故不排除涉嫌骗保。本案属于单方事故,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车辆的损失是要加扣15%,合同条款和条责任免除告知书都有约定。本案的车损没有进行定损,一般应由权威机构的评估确认。本案的保险合同10月份就已经解除了,原告10月份已向保险公司办理了退保手续。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车辆事故发生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2、提供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登记情况及驾驶员情况。被告质证要求看原件,要提供体检证明。3、提供车辆保险证,证明车辆投保情况。被告质证认为,该车辆10月份前保险过的事实是没有异议的。但原告10月份已向保险公司办理了退保手续。4、提供维修发票,证明原告花去维修费用12685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维修发票的合法性有异议,要求原告出具权威机构的评估确认。被告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投保了商业险。2、机动车交强险条款一份,第二章第十二条,证明本案属于单方事故,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车辆的损失是要加扣15%。3、保险责任免除告知书一份,第四条倒数第十二条,证明内容已经告知了。4、投保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履行告知义务。5、送达回证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将相关的凭据合同交付给了原告。原告质证认为,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免赔偿,原告已投保了不计免陪险,被告就不应在绝对免赔15%。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本院就原、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在原告保险报案后未及时出具定损单,且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车辆具体损失。原告车辆确实受损,并实际维修,且原告已投保不计免赔险。因此原告提供的维修费用收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浙h×××××车辆所有人,2010年6月8日起,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2010年7月1日,原告亲属毛某某驾驶原告车辆,行驶至义乌市××路××号门地段时,碰撞到道路中间隔离墩,造成车辆部分损坏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及时向交警大队报了案,也向被告公司做了出险报案,后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经过维修共花去维修费12685元。嗣后,在向被告公司理赔过程中,被告一直拖欠支付保险金。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按约赔偿保险金。原告的车辆向被告公司投保,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车辆事故保修金人民币126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18.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毛 滨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贾惠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