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龙商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甲与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龙商初字第777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江某。被告:张乙。原告张甲为与被告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甲起诉称,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之间系朋友关系。2010年5月10日至8月10日期间,被告张乙以承包雅村小学工程需要交纳保证金以及工程垫资需要,先后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0000元。借款发生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未能归还。为此,要求被告张乙归还借款18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9月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被告张乙未作答辩。原告张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6份,证明2010年5月10日、5月18日、6月17日、6月27日、8月10日期间被告张乙先后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乙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张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借条,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之间系朋友关系。2010年5月10日至2010年8月10日期间,被告张乙先后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0000元,其中2010年5月10日分别借款50000元、35000元;2010年5月18日借款30000元;6月17日借款10000元;6月27日借款35000元;8月10日借款20000元。每次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发生之后,经原告张甲多次催讨,被告张乙一直未能归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0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张乙到原告张甲处借款共计180000元事实。借款发生之后,被告张乙应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未能归还借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张甲要求被告张乙归还借款180000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乙归还原告张甲借款1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财产保全费1435元,合计5335元,由被告张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雪林审 判 员 袁海鳌代理审判员 孙燕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