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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丽民终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周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某,周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民终字第4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委托代理人吴甲。上诉人郑某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庆元县人民法院(××010)丽庆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周某某于××009年××月××3日向原告发送红八方香菇筒袋××100公某,价款为19000元,于××009年3月××9日向原告发送红八方香菇筒袋××000公某,价款为19000元,两次发送的货物均交由丽龙托运部运输,货单由丽龙托运部驾驶员汤某某签收。之后,原告于××009年5月7日向被告汇款19000元,于××009年6月6日向被告汇款19000元。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双方一致认同的交易方式,被告将货物交给丽龙托运部后,必须由承运人清点后才能签收,原告在收到货物后付款。本案中,××009年××月××3日和××009年3月××9日,被告以红八方筒袋塑料厂划码单由驾驶员签字的形式确认了两次货物均由承运人签收的事实,其行为完全遵照原、被告双方认同的交易方式。××009年5月7日和××009年6月6日,原告以汇款客户回单联由自己留存的形式确认了两笔价款已汇入被告账户的事实,其行为也遵照���、被告双方一致认同的交易方式。至此,原、被告双方按交易方式履行了各自义务,其债权债务互不相欠。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未收到××009年××月××3日的货物,但被告已经按照双方认同的交易方式履行了交付义务,货物交给承运人后的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9000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郑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交易方式”不能替代本案定案依据和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了交货义务、上诉人已收货的事实,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应当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审主观否定了上诉人的证据效力,替代了被上诉人应某担的举证责任;××009年××月××3日上诉人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的依据不足,如果确有该单货物交由汤某某发送至云和给上诉人,为什么丽龙托运公司当日登记的托运清单上没有该批货物?显然该批货物的承运关系并未得到托运公司的认可,汤某某在被上诉人的“划码单”上签字及为被上诉人书写的一份“证明”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人也未到庭作证,其签字和出具的证明是否真实存在极大争议。只有将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和交付指定收货人,承运合同才履行完毕,在承运中的货物短少灭失风险,不应由收货人来承担;上诉人提供《丽龙快运货物登记托运清单》可以证明该公司在××009年××月××3日并未受理被上诉人托运的货物,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内容截然不同,该证据证明力大于对方,被上诉人的证据明显依据不足,且其做法、说法前后不一,不足以证明涉案货物已交由丽龙托运公司和上诉人已收到。而上诉人的证据足以反驳和否定被上诉人证据的真实性,法院应当按证据规则作出判决,支持上诉人诉请。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处理结果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周某某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被上诉人获得利益的合法原因,排除了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基础;本案双方买卖关系中合同履行地为承运人处所,被上诉人于××009年××月××3日和××009年3月××9日将相应货物交付给承运人,涉案的19000元款项是双方多次交易中的一笔,货款为19000元的交易有两次,一次为××009年××月××3日发货“红八方筒袋”84件×××5公某×9.05元/公某,一次为××009年3月××9日发货“红八方筒袋”80件×××5公某×9.5元/公某,被上诉人均履行了交货义务;被上诉人提交的××009年××月××3日和××009年3月××9日的红八方筒袋划码单及汤某某的证明材料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同时上诉人也自认了双方的交易方式;对上诉人提供的《丽龙快运货物登记托运清单》,被上诉人已提供书面证明予��反驳,不能以托运清单上没有记载就否认货物已托运的事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1、××009年××月××5日庆元“玉兔”塑料厂发货单及该厂营业执照、该厂负责人的身份证;××、××009年××月××5日收货人为王某的货单、王某的身份证及营业执照;证据1、××结合一审中××月××3日《丽龙快运货物登记托运清单》用以证明××月××3日托运的货物由吴乙于××月××5日运至云和、丽水,如果被上诉人讲的××月××3日交运货物,也应该是××月××5日由吴乙运送,而不是汤某某于××月××3日运送,说明汤某某的说法是假的;3、郑某某的妻子毛某某与汤某某通话的录音���料及文字记录,用以证明汤某某说了假话。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且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托运清单记载于××月××3日受理两批货物,如果收货较晚,只能待次日或第三日运送,但本案是汤某某当日途经被上诉人处临时接货,所以未在托运清单上记载,所以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第三组证据,认为根据文字记录没法核实真实性,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被上诉人在听取了录音内容后,提出书面质证意见,确认该录音确为汤某某的通话录音,认为该份通话录音恰恰证明了该笔货物确为汤某某运送,周某某已将货物交给了丽龙托运部,而且货物已送到郑某某店里。被上诉人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材料:1、丽水市丽龙庆托运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009年××月××3日,周某某委托汤某某运输相关货物,临时托运的不会在登记清单上记载,以驾驶员签单为准;××、××009年5月7日和1××月××4日划码单及货物登记托运清单,用以佐证双方交易活动中确实存在货物登记托运清单上没有记载,但有驾驶员签字的划码单这一事实;3、证人书面证明两份,用以证明筒袋厂的交易习惯中没有在收货单上签字的习惯,仅仅只有划码单由丽龙货运公司给托运人和收货人的事实。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书面证明上没有丽龙货运公司某某代表人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第三组证据不符合证据要求。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与本案双方某争的事实缺乏直接关联性,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待证事实;鉴于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确属汤某某通话录音这一情形,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该份证据主张通话的一方为汤某某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根据该录音内容,可以认定汤某某也确定了××009年××月××3日的货物“有单”,结合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划码单及汤某某的书面证明,可以认定在××009年××月××3日划码单上的签名系汤某某所签,据此,结合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其他相关证据以及综合被上诉人在二���提交××证据对××组证据的佐证情况,对被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组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对被上诉人主张的于××009年××月××3日将价值19000元的货物交付给承运人承运的事实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双方对下列事实一致认可: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多次货物买卖关系,按双方的交易习惯,双方采用电话联系的方式谈妥货物数量和单价后,由被上诉人将货物交由承运人承运,承运人将货物送达上诉人时,上诉人直接将运费支付给承运人。本院经审理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买卖双方的交易习惯和运输费用承担情况,原审认定货物交付运输后的风险应由���为买受方的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上诉人是否收到已交付运输的货物,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取得已交付运输货物的货款的权利实现。在买卖双方存在多次交易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其中的两笔19000元款项是对双方交易中的××009年3月××9日货物的重复付款,并据此主张由被上诉人返还其中的一笔19000元款项,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另行于××009年××月××3日将价值19000元的货物按买卖双方的交易习惯交由承运人承运,被上诉人已完成了该笔货物的交付义务,被上诉人据此享有取得相应货款的权利,并据此主张其应取得除××009年3月××9日货物价款19000元外,尚应取得××009年××月××3日货物价款19000元,其取得共两笔19000元货款有合法根据的理由成立,因此上诉人提出返还19000元款项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建群代理审判员  雷晓东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晓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