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槐商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20-06-29

案件名称

济南市槐荫区段店镇田家庄村民委员会与徐福厚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槐荫区段店镇田家庄村民委员会;徐福厚;魏士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槐商初字第258号 原告济南市槐荫区段店镇田家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赵志昌,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艳,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福厚,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济南兴田阳光数控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 被告魏士山,男,195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济南兴田阳光数控机械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其亮,山东悦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凝,山东悦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市槐荫区段店镇田家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田庄村委会)与被告徐福厚、魏士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克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冯艳,被告徐福厚、魏士山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其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庄村委会诉称:2002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非耕地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坝南非耕地承包给被告有偿使用,每亩承包费260元,每年2701.4元,承包期限30年,先交款后使用,否则按承包总额的1%支付滞纳金。协议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约交纳承包费。另,因济南市政府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该土地,2009年10月22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限其5日内清除承包土地上的附属物,但被告未予履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非耕地承包协议书;判令被告交纳承包费13507元及滞纳金;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非耕地承包协议书无效;判令被告交纳承包费13507元;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田庄村委会提供的证据有:非耕地承包协议书一份、承包土地平面图一份、承包合同转让书一份、2009年10月22日通知及收条各一份、建设用地规划通知书复印件及图纸各一份、地类说明一份、发改委文件一份、2009年9月15日通知一份。 被告徐福厚、魏士山辩称:被告所承包的土地性质为未利用地,该土地承包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因承包过程中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减少,原被告双方一直在协商承包费事宜,原告从未向被告催交过承包费。如法院确认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被告可以按实际面积交纳承包费,但不应承担滞纳金。 被告徐福厚、魏士山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4日,田庄村委会(甲方)与徐福厚、魏士山(乙方)签订非耕地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该村集体所有的坝南非耕地承包给乙方,做为建筑厂房有偿使用地,共计10.39亩,每亩承包费260元,每年共计交款2701.4元,承包时间自2002年7月1日至2032年6月30日,每年的7月1日交款,否则按承包总额1%滞纳金处罚,并承担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徐福厚、魏士山使用该土地兴建了工厂。 审理中,徐福厚、魏士山提出反诉,请求判令田庄村委会赔偿其资产预计净损失12237323.2元,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非耕地承包协议书一份、承包土地平面图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原告田庄村委会与两被告签订的非耕地承包协议书,约定将该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做为建筑厂房有偿使用地,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原告田庄村委会依据该合同主张承包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虽在审理中提起反诉,但未按规定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本院对其反诉部分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济南市槐荫区段店镇田家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徐福厚、魏士山于2002年5月14日签订的非耕地承包协议书无效。 二、驳回原告济南市槐荫区段店镇田家庄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济南市槐荫区段店镇田家庄村民委员会负担140元,被告徐福厚、魏士山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克军 人民陪审员  关为民 人民陪审员  耿林芝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