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商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施彬与葛政懂、浙江通衢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彬,葛政懂,浙江通衢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险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460号原告:施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勇龙。被告:葛政懂。被告:浙江通衢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政懂。被告:于险峰。原告施彬诉被告葛政懂、浙江通衢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险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钟飞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杜文华、周颖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政懂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浙江通衢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险峰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彬诉称:我与被告葛政懂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葛政懂是被告浙江通衢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于险峰是被告葛政懂的朋友。2008年11月11日,被告葛政懂向我借款人民币900000元,约定于2008年12月10日之前归还,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两分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浙江通衢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08年11月18日,被告葛政懂向我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约定于2008年12月17日之前归还,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两分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浙江通衢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09年4月29日,被告葛政懂又向我借款人民币270000元,由被告浙江通衢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将被告葛政懂名下的浙宁房权证宁房字第X00079**号房屋所有权证、宁国用(2005)第004794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我。我均向被告葛政懂交付了借款。事后,被告葛政懂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我一直催讨,被告葛政懂于2010年4月27日出具保证书,表示在一个月内归还所有借款,并由被告浙江通衢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届满后,被告葛政懂仍未归还借款,被告浙江通衢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也未尽保证责任。2010年6月26日,经催讨,被告葛政懂又出具了保证书,承诺于2010年7月30日前归还不低于人民币400000元借款,被告于险峰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至今,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葛政懂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770000元,并支付判决支付之日止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31%的标准,从2008年12月18日计算至2010年6月24日为人民币120675元);2、被告浙江通衢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于险峰对上述款项中的人民币4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葛政懂、浙江通衢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险峰均未作答辩。原告施彬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据和银行转账凭证各2份,证明被告葛政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交付款项以及由被告浙江通衢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借条、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各1份,证明被告葛政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0元并交付款项以及由被告浙江通衢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3、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浙江通衢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葛政懂欠原告的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4、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于险峰对被告葛政懂欠原告款项中的人民币4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葛政懂、浙江通衢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险峰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葛政懂、浙江通衢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险峰既未答辩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1日,被告葛政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08年12月10日之前归还,该借据同为收据。被告浙江通衢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在担保人一栏签章,被告葛政懂分别在借款人及担保人栏签字。2008年11月18日,被告葛政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08年12月17日之前归还,该借据同为收据。被告浙江通衢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在担保人一栏签章,被告葛政懂分别在借款人及担保人栏签字。2009年4月29日,被告葛政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0元,被告浙江通衢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在担保人一栏签章。事后,被告葛政懂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经催讨,被告葛政懂于2010年4月27日出具保证书,表示在一个月内归还所有借款,并由被告浙江通衢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对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届满后,被告葛政懂仍未归还借款,被告浙江通衢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也未尽保证责任。2010年6月26日,经催讨,被告葛政懂又出具了保证书,承诺于2010年7月30日前归还不低于人民币400000元借款,被告于险峰对该人民币4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尽还款义务。原告于2010年7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葛政懂系被告浙江通衢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原告持有被告葛政懂名下的浙宁房权证宁房字第X00079**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宁国用(2005)第004794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院认为:被告葛政懂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及借条,且两次出具承诺还款的保证书,能表明原告和被告葛政懂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存在,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葛政懂借款后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现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其中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的逾期利息损失,因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5.31%的标准计算从2008年12月18日至2010年6月24日的利息损失为人民币12067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葛政懂归还借款人民币177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1206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通衢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在借据及借条上的担保人栏签章,并在承诺书上明确表明对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险峰在保证书的保证人一栏签字,明确表明对被告葛政懂欠原告的其中4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对上述款项中的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葛政懂、浙江通衢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险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政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彬借款人民币17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120675元。二、被告浙江通衢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于险峰对其中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葛政懂、浙江通衢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险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16.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6816.3元,由被告葛政懂负担;被告浙江通衢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险峰对其中567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16.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钟飞燕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人民陪审员 周 颖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 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