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骆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627号原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骆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及被告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19日,被告骆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6月30日前归还,但该款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骆某某答辩称:欠款属实的,但现在没有能力归还,要求与原告协商解决。原告孟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骆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骆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借条是被告写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骆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4月19日,被告骆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孟某某借款80000元,并约定2010年6月30日前归还。该款被告骆某某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骆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未及时返还的,应当按照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孟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孟某某借款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0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8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 某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