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龙商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戴某某、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戴某某,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商初字第371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被告:戴某某。被告:邱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戴某某、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洁人、苏志光、陈衍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由审判员徐洁人担任审判长,并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邱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8月18日,被告戴某某因经商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并由被告邱某某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绝履行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两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邱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5.4%从2008年8月28日开始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邱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出示:1.身份证、协助调查函回执,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借据,以证明双方借款及担保事实;3.网银转账记录,以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30万。被告戴某某、邱某某均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有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签字确认,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网银转账记录,与证据2相佐证,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2008年8月18日,被告戴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邱某某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18日至2008年8月27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以及保证期间。被告收到原告借款30万元之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截止庭审结束前,被告尚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及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故借据载明的被告戴某某欠原告30万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所借款项应予偿还。被告戴某某超出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至今尚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戴某某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5.4%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由邱某某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出保证期间,且原告未能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邱某某的保证责任免除,无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原告合法、合理的请求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戴某某、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8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96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2500元,被告戴某某负担54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796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洁人审判员 苏志光审判员 陈 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庄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