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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桐商初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王甲、方某某、陈与王甲、方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王甲、方某某、陈,王甲,方某某,陈甲,陈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商初字第1667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王乙。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王甲。被告:方某某。被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王甲、方某某、陈甲、陈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方某某、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王甲于2010年6月2日签订了1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王甲的申请向其提供保证借款3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7.5225‰,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付清。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止,并由方某某、陈甲、陈乙为上述借款本息作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当日向被告王甲发放贷款3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王甲未按约定支付贷款利息,担保人方某某、陈甲、陈乙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现要求被告王甲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9994.65元(利息算至2010年11月1日止,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方某某、陈甲、陈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申请书1份、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张、收贷收息凭证1张、保证函2张,用以证明借贷及担保关系。被告王甲、方某某、陈乙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陈甲答辩称:被告王甲夫妻未到庭,本案应进行公告,待被告王甲夫妻到庭才进行审理。原告在我签字二天后才发放贷款。起诉我老婆陈乙是不恰当的,原告在找不到被告王甲后才叫陈乙签字的。被告陈甲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王甲、陈甲签订了1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甲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7.5225‰,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付清,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止,并由被告陈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未按约支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被告陈乙出具了1张保证函,为被告王甲向原告在2010年6月2日至2011年5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在3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当日向被告王甲发放贷款30万元。2010年6月11日,被告方某某出具了1张保证函,为被告王甲向原告在2010年6月2日至2011年5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在3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发放后,被告王甲未按约支付贷款利息,被告方某某、陈甲、陈乙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依法有效。被告王甲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被告方某某、陈甲、陈乙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依法向被告王甲、方某某送达了相应的诉讼材料,故对被告陈甲要求本案公告送达和被告王甲、方某某到庭才进行审理的辩称不予采纳。起诉被告陈乙是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原告起诉是否恰当应依法进行审理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甲归还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30万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方某某、陈甲、陈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王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方某某、陈甲、陈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