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绍兴三拼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与宁波敦煌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三拼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宁波敦煌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460号原告绍兴三拼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法定代表人顾文龙,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新育。被告宁波敦煌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和义路99号。法定代表人史美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江南,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三拼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敦煌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9月3日进行了公开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庭外和解时间为3个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新育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江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名为购销合同实为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9个款式的衣服,被告已提走6个款式的衣服,但对余下的3个款式衣服借口不提货。请求:一、判令被告履行合同,提取定作的衣服,并支付价款36435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要求原告定作的是服装,由被告提供样品,原告对棉布进行印染后再根据被告的样品制作成服装。被告向原告定作的一共有9个款式的服装,其中6个款式原告已经产货完毕,被告也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但另外3个款式的服装被告没有付款提货,原因是原告加工的三个品种服装未能达到双方对该服装质量的约定,被告认为该服装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因此要求原告予以整改,在原告没有整改完毕的情况下被告拒绝提货。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按样定作、生产各种规格全棉细薄布成衣的事实,合同同时对定作数量、价款、交提货时间,验收标准及违约条款等作了明确约定。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证据2、2010年4月6日告知函及快递回执各1份,证明原告按样生产全部完工后曾多次口头或书面告知被告履行提货义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证据3、2010年4月14日回复函及快递回执各1份,证明继续要求被告履行提货义务并告知被告从未就服装质量提出异议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证据4、照片复印件14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定作的047款、063款、317款全棉细薄片成衣早已完工,现库存积压仓库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照片中存放在原告处的包装箱没有异议,但从照片上看不出是被告委托原告生产的衣服,因为照片是黑白的,不能分辨衣服颜色。证据5、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6份、进帐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仅履行合同中约定的6个品种的提货付款义务。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证据6、验货报告1组,证明原来6个品种的服装被告也提出与现在3个品种差不多的意见,但认可该些货物质量而提货付款,从而证明刚才被告提出的质量异议不成立。经质证被告认为任何一批服装100%挑不出毛病是不可能的,被告作为贸易公司必须对货物的每一批次进行检验,该3个品种出现的质量问题主要是色差比较严重,而已经提走的其他6个品种的服装出现的问题比较小。而且被告对原告的要求不是退货,而是整改,并附了整改意见,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依然未能按照被告的整改意见进行整改,因此原告存在过错,应该承担合同不能履行的过错责任。被告提供,证据1、047款、063款、317款服装验货报告3组(共10页),证明该三款服装的颜色、尽寸、装箱要求及抽检发现该服装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没有提取,要求原告整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验货报告只能证明被告派人来过原告处对服装进行抽检的事实,合同中已经明确是货到后有质量问题的话90天内提出异议,我们认为该验货报告提出的整改意见是被告的单方意思表示,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在报告中签字的“夏燕”只是原告的一般员工,不能代表原告的意思表示,不能代表对合同的变更,所以对货物的质量要求只能按照书面合同来执行,对被告提出的整改意见原告也早就整改完毕。证据2、告知函1份,证明收到原告2010年4月6日的告知函后,被告回复原告,表示被告已多次致电或书面要求原告对服装进行整改及原告未能在要求的时间内按要求完成整改。经质证原告对收到该告知函没有异议,但对告知函内容有异议,到现在为止被告提供相关具体整改的文件依据,合同上明确货物质量应在货到后90天内提出。证据3、047款、063款、317款三个品种的样衣各1件,证明原告加工生产的服装存在颜色、尺寸的质量问题。经质证原告认为样衣必须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才能认定货物质量依据,现在被告提供的三件样衣上面没有原告方的生产标识,也没有相应的明显标志,不能证明是原告生产的样衣,原告生产的合格样衣还存放在原告办公室。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6,因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有原告方人员签名,故予以认定。证据2、因原告对收到该告知函没有异议,故予以认定。证据3、因原告不予认可,且没经双方封样,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名为购销合同实为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9个款式的衣服,其中047款3773件,单价29.5元,交货时间为2009年11月5日;063款3983件,单价26.5元,交货时间为2009年10月20日、317款5268件,单价28元,交货时间为2009年10月20日;如有质量问题在货到90天内提出异议;需方出货30天内付款;质量要求为出口一等品。被告已提走6个款式的衣服,但拒收047款、063款、317款衣服。2010年4月6日,原告去函被告要求被告在收函后三个工作日内前来提货。2010年4月7日,被告回函称:多次要求整改,然贵司始终未能在要求的时间内按要求完成整改,并且不同意打折,导致我司无法提货,并且无法向客人如期提供合格的出口产品。2010年4月14日原告复函给被告要求被告提货。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并要求被告提取货物的诉讼请求,被告的抗辩是“被告向原告定作的一共有9个款式的服装,其中6个款式原告已经产货完毕,被告也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但另外3个款式的服装被告没有付款提货,原因是原告加工的三个品种服装未能达到双方对该服装质量的约定,被告认为该服装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因此要求原告予以整改,在原告没有整改完毕的情况下被告拒绝提货。”亦即提出质量抗辩,且庭审中被告提出对色差进行鉴定。对此评判如下:第一,被告要求原告定作的是服装,由被告提供样品,原告对棉布进行印染后再根据被告的样品制作成服装。据此,双方确定的质量标准是“样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被告应当提供确定质量标准的“样品”,然本案中被告不能提供双方认可的“样品”。第二,庭审中被告称“本案焦点就是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这个质量问题体现在色差上,即大件跟样衣存在色差”。据此可知要确定色差,首先须确定“样衣”。第三,色差属于外在的明显瑕疵,在制作时就能够发现该瑕疵。在被告有跟单员的情形下,应当在制作大件时发现该色差问题。综上,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质量抗辩得以成立,亦即对被告的色差鉴定申请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敦煌进出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三拼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人民币3643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敦煌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行向原告绍兴三拼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提取服装047款3773件、063款3983件、317款5268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65元,由被告负担,由被告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6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源:百度“”